(2012)滑刑初字第03号
裁判日期: 2011-12-27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刘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滑刑初字第03号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0年6月18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24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28日14时许,滑县慈周寨乡慈三村刘某甲与本村刘某某、刘某乙因伐树产生纠纷,继而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甲拿起手工锯朝刘某某、刘某丙乱砍,致刘某某、刘某丙受伤,后被告人刘某某与刘某甲夺锯,刘某某用脚朝刘某甲得面部、腰部乱跺,致刘某甲上颌骨骨折、左手创口累计长度17cm。经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甲的损伤已构成轻伤。公诉机关认为刘某某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另查明,本案民事赔偿部分经调解,双方达成互不赔偿的调解协议,并各自就民事部分撤诉。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及证人刘某乙、刘某丁、魏某某等证人的证言予以证实;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书、调解协议书、撤诉书及被告人刘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亦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在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和谅解意见,对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为打击刑事犯罪,确保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森彪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振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