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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下刑初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1-12-27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刘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刘某;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下刑初字第39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本案于2011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占礼松、陈文明。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11)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文静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及委托代理人卢兵,被告人刘某及辩护人陈文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在本案宣判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与被告人刘某家属达成庭外调解协议,刘某家属赔偿人民币4.5万元并即时结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申请撤诉,本院裁定准许撤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28日零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在杭州市下城区北景园永波街20号神韵足浴店内,以被害人付某对其女朋友实施性骚扰为由与被害人发生冲突,持空心不锈钢管殴打被害人付某,造成被害人付某轻伤。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付某的陈述、证人汤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发生情况报告表、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案发现场照片、伤势照片、验伤通知书及门诊病历、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某辩解自己是自首,被害人付某的一颗牙齿不排除其他原因拔除。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是主动到公安机关,符合自首的条件。本案起因在于被害人对被告人的女友有违法犯罪行为在先,有明显过错。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望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8日零时40分许,在杭州市下城区北景园永波街20号神韵足浴店内,被告人刘某以女友被被害人付某性骚扰为由,与被害人付某发生冲突,后手持空心不锈钢管殴打被害人付某头面部、双上肢等处,造成被害人付某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一颗牙齿当场脱落,一颗牙齿松动不能保留而予以拔除,一颗牙颈部变色发黑受伤。经鉴定,被害人付某伤势已构成轻伤。被害人付某被打后趁机逃跑并报警,当日14时许,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找到被告人刘某,并传唤被告人刘某到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付某的陈述、发生情况报告表,证明其在神韵足浴店上班,老板是被告人刘某,案发当时,被告人刘某说其与刘的女友有不正当关系,抢走其手机并不让其走,拿了铁棍殴打其头部、身上,其被打后当场掉了一颗牙齿,还有一颗牙齿松动快掉了,后其逃出报警的经过。其认为被告人刘某殴打其是因其举报过刘某没有营业执照和刘某认为其带头动员其他员工不做二个原因。2、证人汤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12月25日起,付某经常对其实施性骚扰,其告诉了男友刘某。案发当时,刘某找付某谈,付某不肯谈并打电话,刘某去抢付某的手机,付某抱住刘某,刘某拿了空心不锈钢管打了付某的脸,付的脸上有出血的经过。3、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供述被害人付某是其店里员工,其听到女友说付某对其女友有性骚扰行为。案发当时,其想同付某谈谈,付某不肯并想走,其拉着付,付拿出手机要打电话,其把付的手机拿过来,付将其抱着,其拿了不锈钢管打在付某身上、脸上。付某当场掉了一颗牙,后付某跑了。之后,民警叫其到派出所的经过。5、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对被告人刘某人身和随身物品进行检查,在其店内发现作案工具空心不锈钢管,并予以扣押。6、验伤通知书、医院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付某的伤情,伤势已构成轻伤。7、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接到付某报案后,于案发当日14时40分许传唤刘某接受调查的事实。另有案发现场照片、伤势照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在案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应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赔偿了被害人付某的经济损失,得到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刘某及辩护人提出刘某系自首的意见。经查,根据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检查笔录及对被告人刘某的询问笔录,侦查机关在掌握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情况下,将其传唤到案,不符合自首的条件,故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提出只有一颗牙齿被打掉,另一颗牙齿不排除其他原因拔除的意见。根据验伤通知书、医院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被打后脱落一颗牙齿,另一颗松动Ⅲ°疑冠根折,经固定治疗无效予以拔除,因此被害人牙齿脱落及被拔除的原因与被打有直接关系。被告人刘某所提的意见无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3日起至2012年1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虹人民陪审员  宁洪恩人民陪审员  葛 挺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文 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