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汕河法民一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1-12-27
公开日期: 2020-03-05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陆丰某公司、陆丰市某甲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陆丰某公司;陆丰市某甲公司;陆丰市某乙厂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汕河法民一初字第99号原告李某某,男,住广东省陆丰市,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住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住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被告陆丰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被告陆丰市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甲。委托代理人黄某甲。被告陆丰市某乙厂。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陆丰某公司、陆丰市某甲公司、陆丰市某乙厂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黄某某,被告陆丰市某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甲,被告陆丰市某乙厂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1)陆法执外异字第0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位于陆丰市东海经济开发区四号路南侧济阳医院西侧土地使用权[面积23780平方米]及地上建筑物予以执行。申请执行人(原告)认为:(2011)陆法执外异字第0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结果有错,有充分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捏造伪证、恶意串通和转移被执行财产,但法官偏袒被执行人,没有尊重法律事实,使申请执行人(原告)的合法权益遭受严重损害。事实上,位于陆丰市土地使用权[面积23780平方米]及地上建筑物完全符合法律执行规定,有法律执行依据,我们请求法院依法撤销陆丰市人民法院(2011)陆法执外异字第01号执行裁定书,本执行案应许可继续执行,理由如下:1、本执行案有陆丰市法院作出的(2000)陆经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书为执行依据,该判决书本院认为:被告陆丰某公司为下属制管厂向原告借款作担保人,并提供自己的土地厂房设备作抵押,依照法律规定,确认抵押保证关系成立,被告陆丰某公司应在抵押房地产及厂房设备价值范围内承担保证抵押清偿责任。两被告逾期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可以依法申请拍卖或变卖被告抵押物清偿债务。现已查明被告陆丰市某乙厂于2001年10月10日被陆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被告陆丰某公司应承担偿还债务责任。(附上证据一、二、三)2、(2000)陆经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书所判定的抵押物位于陆丰市的23780平方米土地,该土地原本是陆丰县塑料工业公司的,于1992年7月18日转让给被告陆丰某公司(原陆丰县某局)的协议书为证。(附上证据四)3、被告陆丰某公司于2009年5月9日承诺书承诺将该抵押土地归还被告陆丰市某甲公司作为办理国土证使用,由此可以证明该财产的转移是由两被告恶意串通。在本案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尚未清还债务前不得以任何形式转移财产,已被法院查封、及法院公告的抵押物要转移或登记在他人名下,必须经法院同意方可办理,而被告陆丰某公司私下将已经法院判决确认的抵押财产转移登记到被告陆丰市某甲公司名下是无效的,不受法律保护。(附上证据五)4、被告陆丰市某甲公司的开办以及经理的任命,可以充分证明被告陆丰市某甲公司不符合1993年12月29日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企业法人,而是属于1988年6月3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登记的企业法人。因全民所有制及下属企业的法人代表须经上级单位的任命,对于公司的财产,企业只有支配经营权和管理权,没有财产处分权;而《公司法》规定的企业法定代表人不需报经任何单位任命,企业法人对自有的财产享有独立处分权。所以说被告陆丰市某甲公司对上级物资公司注册投资并委托管理的财产无权处分,只有支配经营管理权。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两者在财产处分权上有本质上的区别。有1992年8月26日陆府办函“关于成立陆丰县某实业公司的批复”和陆丰某公司于1992年8月29日以陆物字文件“任命张某甲同志为陆丰市某甲公司经理的任职通知”为证。(附上证据六、七)5、在2011年6月24日陆丰法院组织的听证会上,两被告为了赖债,逃避法院依法执行,竟敢在法庭上出示两份伪证。一份是1992年6月12日陆丰某公司与陆丰市某甲公司签订的所谓“挂靠经营协定书”;另一份是1993年3月16日陆丰某公司与陆丰市某甲公司签订的所谓“变更投资比例协议书”。从陆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登记资料和陆丰市国土局档案资料里,可以清楚地查证及分辨出两被告在1992年、1993年经正式备案的公章字印、字体完全不同,充分暴露两被告恶意串通、捏造事实,向法院提供伪证材料的违法行为。两被告用“挂靠经营协定书”对抗事实上已是陆丰某公司独资兴办的上下级关系;两被告通过伪造的“变更投资比例协议书”对抗国家工商行政机关备案证明陆丰某公司在陆丰市某甲公司100%投资比例铁的事实。在听证会上,我方向陆丰市法院审判长多次提出要求,要求被告当庭提供两份《协议书》的原件让法院和我方进行质证,没想到审判长根本不理睬申请执行人的意见,不让被告提供两份《协议书》的原件让法院和我方进行质证和认证。由于陆丰市法院个别法官严重偏袒一方,该案才被汕尾市中院指定陆河县人民法院审理。(附上证据八、九、十、十一)6、(2000)陆经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陆丰某公司将房地产权证(地点座落在陆丰市)抵押给原告,便可充分说明该地产权属陆丰某公司的,(2003)陆法执字第92-4号民事裁定书、(2003)陆法执字第92-3号民事裁定书及被告陆丰某公司承诺书和现已登记在陆丰市某甲公司名下的土地产权均属同一块地,同一地点,便可证明两被告把(2000)陆经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抵押物进行恶意串通、转移财产,千方百计逃避法院执行。(证据十二、十三)、7、从2011年3月21日陆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信息中心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被告陆丰某公司在自己独自申办的陆丰市某甲公司的投资比例占100%。以上事实完全可以认定被告陆丰市某甲公司的全部财产(包括土地、厂房、办公楼、资金、有形资产及无形资产等)实际就是被告陆丰某公司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2条、第54条第1、2款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只要查明被执行人在其他公司中持有股份凭证或在其独自开办的法人企业中拥有的投资权益被查封冻结后,人民法院可以直接裁定转让,也可以直接采取拍卖、变卖的方式进行处分,用于清偿被执行人的债务。所以说,本案执行完全有法律执行依据和执行规定。(附上证据十四、十五)综上所述,陆丰市法院所作出的(2011)陆法执外异字第0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执行,对申请执行人不公平、不公正,偏袒被告,使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遭受到严重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2条、第54条第1、2款规定以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异议案件受理与审理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一条、第四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恳请法院裁决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尊严,公平、公正审理本案。同时请法院支持我方的诉求:1、依法判决撤销陆丰市人民法院(2011)陆法执外异字第01号执行裁定书;2、依法判决许可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请求;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陆丰市某甲公司辩称:第一、针对原告起诉书的起诉事实和理由,均是围绕陆丰市法院(2000)陆经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书所判定的有关担保抵押、质押的事实和连带责任的。原告的起诉与原来的判决是相关联的,所以,原告起诉执行异议之诉是错误的;第二、本案的标的物是答辩人所有的,答辩人是独立的企业法人,与原告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第三、陆丰市法院(2000)陆经初字第83号民事案件的判文认定并判决的房地产作为抵押物和质押物,与答辩人名下的土地缺乏关联性,原告申请执行本案的标的物不妥;第四、从工商材料看,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制管厂和物资总公司是独立的法人主体,某实业公司也是独立的法人主体,事实上答辩人在设立的时候,物资总公司没有任何实际的投资,开办的所有资金都是某自行车实业公司的法人代表张某甲个人投资的;第五、原告对陆丰市某乙厂的债权债务是虚假的,李某某不是合法的债权人;第六、答辩人要求对本案的查封物进行解封。总之,原告诉求对答辩人的财产许可执行没有法律依据。被告陆丰市某乙厂辩称:答辩人认为原告李某某之诉,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理由是:一、原告支持自己主张的陆丰市人民法院(2000)陆经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书有错,该判决对原告主体资格的认定,程序有错,它遗漏了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有错,适用法律有错,它已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影响法律的正确实施。二、被告陆丰市某甲公司不是本案的执行主体,对该企业的财产执行查封,已侵犯了该企业的合法权益;陆丰市人民法院2011年7月6日陆法执外字第01号执行裁定书,对本院(2003)陆执字第92-3号民事裁定书予以中止执行的纠正,合法得当。三、答辩人与被告陆丰某公司,于1998年5月15日,未经使用权人同意,将属于被告陆丰市某甲公司使用的建设用地,作借款抵押物,并将1992年10月20日开出的无效的14000平方米转让土地款收据[生效的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汕中法行终字第12号行政判决书已作无效认定],连同房地产权证[生效的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汕中法行终字第29号行政判决书已作无效认定],交付李某某抵押,其抵押行为是无效的。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撤销陆丰市人民法院2011年7月6日陆法执外异字第01号执行裁定书,对被告陆丰市某甲公司主张异议的位于陆丰市,面积23780平方米的土地所有权及该地上的建筑物予以执行,理由不成立,请法院驳回原告全部的诉讼请求,依法保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被告陆丰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提交书面答辩,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李某某举证如下:1、陆丰市人民法院(2000)陆经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被告陆丰市某乙厂欠款的事实。2、陆丰市人民法院(2003)陆法执字第92号民事裁定书,欲证明案件经陆丰市人民法院执行多年,并且已查封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3、陆丰市人民法院公告,欲证明陆丰市人民法院已查封抵押物。4、1992年7月18日陆丰县某局与陆丰县塑料工业公司购买14000平方米土地的协议书以及收据、具结书,欲证明法院查封的土地是陆丰某公司所购买的。以上证据1-4,原告李某某欲证明的目的为:说明执行标的物非常清楚,不需要审查和确认,法院的裁定书及判决书、公告对标的物已确认清楚,也说明了抵押物被转移至陆丰市某甲公司名下的过程。5、陆丰某公司2009年5月9日承诺书,欲证明陆丰某公司向国土部门提供资料,将资产恶意转移到陆丰市某甲公司名下,将土地归还给陆丰市某甲公司办证并转移财产,但是抵押在前,办证在后。6、陆府办函文件《关于成立陆丰县**达自行车实业公司的批复》,欲证明陆丰市某甲公司的设立是由陆丰某公司申办的。7-1、陆丰县物资总公司陆物字文件《关于张某甲同志的任职通知》,欲证明陆丰某公司任命张某甲为陆丰市**达实业公司经理。7-2、陆丰市某甲公司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欲证明陆丰市某甲公司是陆丰某公司的下属单位。以上证据6、7,原告李某某欲证明的目的为:陆丰某公司、陆丰市某甲公司均是全民所有制企业,其成立以及领导人的任命都要经过上一级的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两者在财产处分权上有本质的区别。8、陆丰县某实业公司与陆丰县某总公司《挂靠经营协定书》,欲证明陆丰某公司、陆丰市某乙厂、陆丰市某甲公司向法院提供伪证,以达到逃避法院执行的目的。9、陆丰县某总公司与陆丰县某实业公司《变更投资比例协议书》,欲证明陆丰某公司、陆丰市某乙厂、陆丰市某甲公司向法院提供伪证,以达到逃避法院执行的目的。10、陆丰市某甲公司原印鉴字样,欲证明陆丰某公司、陆丰市某甲公司做伪证。11、陆丰市某甲公司原印鉴字样,欲证明陆丰某公司、陆丰市某甲公司做伪证。以上证据8—11,原告李某某欲证明的目的为:说明陆丰某公司和陆丰市某甲公司向法院提交的《挂靠经营协定书》、《变更投资比例协议书》是双方串通捏造的。12、(2003)陆法执字第92-3号民事裁定书,欲证明法院已查封抵押物。13、(2003)陆法执字第92-4号民事裁定书,欲证明法院冻结陆丰某公司在陆丰市某甲公司享有的100%的投资权益。以上证据1—13,原告李某某欲证明的目的均为:陆丰法院对原告申请执行标的物权属已确认和证明。1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中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2条、第54条,欲说明法院可执行的法律依据。15、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欲证明陆丰市某甲公司的100%投资比例是陆丰某公司所有。经质证,被告陆丰市某甲公司对以上证据1—7,12,13,1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以上证据均与本案无关;认为证据8—1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陆丰市某乙厂对证据1—4的真实性提出质疑;认为证据5—7与本案无关,故不予质证;对证据8—11的真实性和欲证目的均有异议;对证据12—15的真实性无异议。在举证期限内,被告陆丰市某甲公司举证如下:1、国有土地使用证,欲证明该土地使用权人为被告陆丰市某甲公司。2、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汕中法行终字第12号行政判决书,欲证明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撤销了国有土地之上原来的土地相关权属证明。3、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汕中法行终字第29号行政判决书,欲证明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撤销了国有土地之上原来的土地相关权属证明。经质证,原告李某某对以上证据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陆丰市某甲公司是陆丰某公司申请开办的,有1992年8月26日陆丰县人民政府《关于成立陆丰县某实业公司的批复》和1992年8月28日陆丰县某总公司《关于张某甲的任职通知》可以证明:陆丰市某甲公司的投资人是陆丰某公司,而不是张某甲。被告陆丰市某乙厂对以上证据1—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在举证期限内,被告陆丰市某乙厂举证如下:1、陆丰市某乙厂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欲证明陆丰市某乙厂的经营现状。2、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汕中法行终字第29号行政判决书,欲证明房地产权证已被判决撤销。3、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汕中法行终字第12号行政判决书,欲证明陆府国用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判决撤销。4、汕尾市人民检察院汕检刑诉(2004)62号起诉书,欲证明陆丰市人民法院(2000)陆经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340万元的实际债权人为陈曼卿、钟颖侃,而不是李某某。5、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汕中法刑二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书,欲证明陆丰市某乙厂与陈曼卿、钟颖侃存在事实的债权债务关系。6、陈曼卿出具的《收据》、《收条》各一张,欲证明陆丰市某乙厂归还陈曼卿的借款单据。经质证,原告李某某对以上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认为证据6真实性无法确定,且与本案无关。被告陆丰市某甲公司对以上6份证据均无异议。经原告李某某申请,本院向陆丰市国土资源局调取了陆丰市某甲公司向陆丰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相关材料;向陆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了陆丰某公司、陆丰市某甲公司相关企业登记材料。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1、对原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1—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8、9无法查实原件,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确认;对证据10—1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12、13、15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但证据10、11与本案无关,证据14属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不属于证据范畴。2、对被告陆丰市某甲公司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1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人为陆丰市某甲公司予以确认,对证据2、3说明陆府国用国有土地房地产权证被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撤销的事实予以确认;经本院在工商部门查询,陆丰市某甲公司100%的投资均为陆丰某公司,故对于对证据4的真实性和被告陆丰市某甲公司欲证明的目的,本院均不予确认。3、对被告陆丰市某乙厂提供的证据1—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1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对证据2、3说明陆府国用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地产权证被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撤销的事实予以确认,但对被告陆丰市某乙厂认为该两份行政判决书属于确权行为,不予确认;证据4—6,不属本案审理范畴,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陆丰市人民法院(2000)陆经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陆丰市某乙厂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人民币340万元,并支付该款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陆丰某公司对上述债务负保证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逾期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可依法申请拍卖或变卖两被告抵押物清偿债务。本案受理费39150元,其他诉讼费11750元,合计50900元由被告陆丰市某乙厂负担。”根据以上判决书查明和认定:抵押物为陆丰市某乙厂内14000平方米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其中部分已办证。),抵押成立的时间为:1998年5月15日,但未办理抵押登记,不能对抗第三人。另查明:1992年7月18日,陆丰县某局与陆丰县塑料工业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双方约定陆丰县塑料工业公司将其所有的14000平方米地皮使用权以21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陆丰县物资局。1992年10月20日,陆丰县塑料工业公司收取了陆丰县某局21万地皮转让款,并出具了收据。1992年8月18日,陆丰县物资局与陆丰县**达制管厂签订一份《转让建设用地协议书》,约定将上述1400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中的10000平方米转让给第陆丰县**达制管厂,1998年1月12日,陆丰市某乙厂又与湖南省金环进出口材料公司签订一份《转让建设用地协议书》,将上述100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湖南省金环进出口材料公司。1998年4月25日,经陆丰某公司申请,陆丰市国土资源局向陆丰某公司颁发了面积为4000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后陆丰市建设局对上述4000平方米面积的土地向陆丰某公司颁发了086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房地产权证》。1998年7月22日,陆丰市国土资源局向湖南省金环进出口材料公司颁发了面积为10000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又查明:因陆丰市某乙厂和陆丰某公司未能履行陆丰市人民法院(2000)陆经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李某某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陆丰市人民法院(2000)陆经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书,向陆丰市人民法院申请对被执行人陆丰市某乙厂和陆丰某公司抵押的财产予以查封拍卖或变卖清偿债务。2003年3月11日,陆丰市人民法院以(2003)陆法执字第9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陆丰某公司位于陆丰市东海经济开发区(即济阳医院旁边,陆丰市某乙厂封围墙内)的厂房及土地(包括已办证及未办证,面积约20000平方米,以实际丈量为准,已办证的房地产权证。)。2006年4月26日,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5)汕中法行终字第2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陆丰市国土资源局向陆丰某公司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及陆丰市建设局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地产权证》。2008年7月3日,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8)汕中法行终字第1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陆丰市国土资源局向湖南省金环进出口材料公司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此后,陆丰市某甲公司凭借陆丰某公司2008年12月3日《承诺书》、陆丰某公司2009年5月9日《承诺书》、陆丰某公司2008年11月8日《业权声明书》、陆丰县塑料工业公司2009年1月22日《承诺书》、陆丰县塑料工业公司与陆丰市物资局签订的《具结书》、陆丰县物资局与陆丰县塑料公司1992年7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等相关材料,与陆丰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09年8月18日,陆丰市国土资源局向陆丰市某甲公司颁发了使用权面积为23780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证》。2011年5月9日陆丰市人民法院以(2003)陆执字第92-3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陆丰市某甲公司位于陆丰市东海经济开发区四号路南侧济阳医院西侧的土地使用权[面积23780平方米。]以及该地上建筑物;2011年5月30日,陆丰市某甲公司对上述查封标的物提出书面异议;2011年7月6日,陆丰市人民法院以(2011)陆法执外字第0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上述查封标的物的执行;2011年8月8日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汕尾中法执指字第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以上案件由陆河县人民法院受理执行。2011年9月15日,申请执行人李某某作为原告,分别以陆丰某公司、陆丰市某甲公司、陆丰市某乙厂为被告,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判决:1、撤销陆丰市人民法院以(2011)陆法执外字第01号执行裁定书;2、对被告陆丰市某甲公司主张异议的位于陆丰市东海经济开发区四号路南侧济阳医院西侧的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证号:面积23780平方米。]及其地上建筑物许可执行;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陆丰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提交书面答辩,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说明任何理由,应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关于对陆丰市人民法院(2000)陆经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书的审查,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对于1992年陆丰县塑料工业公司将其所有的140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以21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陆丰某公司(当时为陆丰县物资局)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某某根据生效判决申请执行担保物,依法有据。陆丰某公司以《承诺书》、《业权声明书》、《具结书》等形式,放弃140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并将其“归还”给陆丰市某甲公司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是无任何对价的转让,实际上属于赠与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抵押物依法被继承或者赠与的,抵押权不受影响。”的规定,陆丰某公司虽然将140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赠给陆丰市某甲公司,并由陆丰市某甲公司办理了权属证明,但李某某仍然可以行使抵押权,即可以对《国有土地使用证》范围内的14000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使抵押权。据此,陆丰市人民法院以(2011)陆法执外字第0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陆丰市某甲公司位于陆丰市东海经济开发区四号路南侧济阳医院西侧的土地使用权[面积23780平方米。]以及该地上建筑物的执行有误,应予以撤销;原告李某某请求许可执行位于陆丰市东海经济开发区四号路南侧济阳医院西侧的土地使用权[面积23780平方米。]以及地上建筑物,其部分请求应予以支持,即许可执行的土地使用权面积应为14000平方米,超出14000平方米范围的许可执行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陆丰市人民法院(2011)陆法执外字第01号执行裁定书。二、许可对陆丰市某甲公司位于陆丰市东海经济开发区四号路南侧济阳医院西侧的土地使用权[面积23780平方米。]中140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的执行。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陆丰市某甲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世鹏审 判 员 陈永凡人民陪审员 陈石豪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叶伟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