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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温商终字第905号

裁判日期: 2011-12-27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长城电器集团成套电气有限公司与郑州四友车城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州四友车城有限公司,长城电器集团成套电气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温商终字第9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四友车城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明生。委托代理人:金宗贤。委托代理人:邱书颖。上诉人(原审原告):长城电器集团成套电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永康。委托代理人:管志勇。上诉人郑州四友车城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城电器集团成套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1)温乐柳商初字第322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建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久松、叶雅丽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郑州四友车城有限公司向原告长城电器集团成套电气有限公司购买箱式变电站2台,总价款为347500元。原告于2005年5月13日履行交货义务,由赵齐芳在原告开具的产品结算单上领物人处签名确认,后被告仅于2005年5月16日支付原告货款10万元。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47500元,由赵齐芳分别于2006年6月5日、2008年8月31日、2010年1月5日在原告提供的欠款金额均为247500元的货款核对结算及还款协议、往来对账单、对账询证函上以被告为欠款人的名义签名确认。另查明,赵齐芳于2005年4月28日至2006年7月期间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后于2006年7月26日经核准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郑明生。原告长城电器集团成套电气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1日向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起诉称:2005年5月13日,被告因需向原告购买箱式变电站2台,共计货款347500元,期间,被告支付了原告货款10万元,余欠货款247500元经原告多次催款,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货款247500元并赔偿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实际付清日止)。被告郑州四友车城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审法院认为: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赵齐芳在担任被告郑州四友车城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期间以被告名义与原告长城电器集团成套电气有限公司之间进行的经营活动,应由被告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47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认定。被告应依约予以支付,拖欠不付其行为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47500并赔偿损失,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被告郑州四友车城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判。据此,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于2011年8月19日判决:被告郑州四友车城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长城电器集团成套电气有限公司货款247500元并赔偿损失(自2011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20元,减半收取2510元,由被告郑州四友车城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郑州四友车城有限公司不服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应为被上诉人与北京四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5年1月14日,被上诉人与北京四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一份《电器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北京四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购买箱式变电器三台(型号ZBW-l2/5OOKVA),计价326000元,交货地点为郑州国际车城施工工地。由此可见,本案涉及之买卖合同关系当事人应当为被上诉人与北京四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四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合同关系中的债务人。至于此后上诉人的原法定代表人赵齐芳在上诉人的货款核对结算及还款协议、往来对账单、对账询证函上签字,只是一种债务加入行为,但并不能免除原合同关系债务人北京四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债务。二、赵齐芳的行为属于其个人行为,对上诉人不产生法律效果。赵齐芳虽然曾担任过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但由于债务加入并非上诉人公司正常经营活动,赵齐芳的行为并未得到上诉人公司认可,且货款核对结算及还款协议、往来对账单、对账询证函等均无上诉人公司签章,因此,赵齐芳的行为只能属于个人行为,上诉人不应对其个人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三、本案存在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嫌疑。在本案合同签订之前,北京四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于2004年12月1日向被上诉人购进同型号箱式变电器-台,单价仅为66000元,而时隔不足半月,被上诉人销售给北京四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型号的箱式变电器单价却猛涨到163000元。显然其间不排除内外勾结串通,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形。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长城电器集团成套电气有限公司辩称:一、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上诉人方一审提供的上诉人公司登记信息、产品结算单、上诉人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汇款给被上诉人的10万元的汇款单等相关证据为据。故本案的上诉人就是债务人。二、即使上诉人是债务加入的话,上诉人作为债务加入人,也应该承担还款责任,根据我方的了解上诉人是承担了北京四友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全部债权债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郑州四友车城有限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供了二份电气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以证明与被上诉人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是北京四友房地产开放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了一份设立“郑州四友车城有限公司”出资协议复印件,以证明即使是上诉人债务加入,也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本院认为,由于上诉人、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本院不予组织质证。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赵齐芳系上诉人郑州四友车城有限公司的股东。赵齐芳与被上诉人长城电器集团成套电气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合同及收取合同约定的货物时系上诉人郑州四友车城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交付的货物后,也已经支付了100000元的货款,故赵齐芳与上诉人签订合同、收取合同约定的货物及对账询证函上签字属于代表和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主张本案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为被上诉人与北京四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齐芳在对账询证函上签字属于个人行为,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另,上诉人主张本案存在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嫌疑的事实,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郑州四友车城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长城电器集团成套电气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上诉人按约交付货物后,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货款247500元的事实清楚。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247500元并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原判予以支持正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5020元,由上诉人郑州四友车城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建珍审判员  陈久松审判员  叶雅丽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