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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鹿商初字第3165号

裁判日期: 2011-12-2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黄某某、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黄某某;金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鹿商初字第3165号原告:刘某某,市鹿城区吴桥路国脉花苑f3幢1506室。被告:黄某某,州市鹿城区和平路月湖小区第a5幢801室。被告:金某某,市鹿城区和平路月湖小区第a5幢801室。原告刘某某为与被告黄某某、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9日诉讼来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戴谊担任独任审判。本案于2011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和被告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11年3月21日与同年4月14日,被告黄某某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320万元整,并出具《借据》,借款周期为:原告随要随取。后因原告急需钱,故向被告要求偿还借款本金与结清9月21日后尚欠的借款利息,但被告以种种理由进行回避与拖延,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黄某某、金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人民币320万元整及利息(利息按日息1.8%计算,从2011年9月21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至,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共115200元)。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举证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身份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情况;证据3、结婚证,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的情况;证据4、借条、说明,证明被告欠原告320万元的情况;证据5、房产证,证明被告所拥有的房产情况。被告金某某辩称:借款是有的,具体多少金额我不清楚,是否已经还给她多少我也不清楚,只有我丈夫黄某某知道。利息原口头约定2分,后改为1.8%(月息)。在举证期限内,被告金某某没有举证证明。因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可视其为放弃抗辩权。原告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所举证据1-3、证据5,经被告金某某的质证,对其被告金某某真实性和内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所举证据4,经被告金某某的质证,认为该份证据中的借条是不是我老公写的我不清楚,具体的金额也不清楚,但我知道有借款这件事情。本院认为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债务的金额巨大,夫妻间妻子对丈夫所借如此巨额的借款不清楚,仅知悉有借款,不合生活常理,且两被告又没有举证证明原、被告间是否还款的情况。为此,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的该份证据能够成立,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俩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黄某某因购房等原因而资金周转急需,分别于2011年3月21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同年4月14日向原告借款120万元,共计借得人民币320万元整,上述两次借款被告均出具了《借据》。同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息按2%计算,被告已支付至2011年6月,此后双方又约定按月息1.8%计算,被告已将利息支付至同年9月份。嗣后,因被告停付利息且又不返还借款本金,原告经催讨无果,诉讼来院。本院认为,被告黄某某向原告借款后,并没有及时归还所借的款项,至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320万元的事实成立。双方之间约定利息也在合理的范围,原、被告间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因该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主张被告及时返还所欠款项的要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某、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人民币3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9月21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债款履行完毕时止)。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322元,由被告黄某某、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 谊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庄千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