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富商初字第2335号
裁判日期: 2011-12-2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倪秉文与富阳市誉磊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秉文,富阳市誉磊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富商初字第2335号原告:倪秉文,(公民身份号码:350181197111040554),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音西镇罐头厂3号-601。被告:富阳市誉磊商贸有限公司5-0)。住所地:富阳市富春街道金桥北路****号。法定代表人:朱幼琴,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倪秉文诉被告富阳市誉磊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鲁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秉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阳市誉磊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当庭宣判。原告倪秉文起诉称:原告在萧山商业城副食品市场经营食品生意。2009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富阳市誉磊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供商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饼干等食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连续供货,每次送货时都由被告的有关人员在送货单或电脑回单上确认。原、被告双方曾多次对账,被告也支付了部分货款,但至今仍结欠货款12685.3元,该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倪秉文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富阳市誉磊商贸有限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2685.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倪秉文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供商合同(原件)1份,证明被告富阳市誉磊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倪秉文购买货物的事实。2、送货单1份、应付账款审批单1份、退货单1份、收支表1份、销售单与收货单4组(均为原件),证明被告富阳市誉磊商贸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倪秉文货款12685.3元的事实。被告富阳市誉磊商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倪秉文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富阳市誉磊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证据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核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倪秉文系杭州萧山商业城恩典食品商行(个体工商户)的业主。2009年10月1日,原告倪秉文与被告富阳市誉磊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供商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二线饼干系列商品;货款以现金方式支付,商品支付期指从“上月的1日至上月的30日”为商品交付计算基准日,供应商交付之数量以交付并经验收合格的商品为准,超市应按所定付款期按时应付,付款期以付款条件所定期1—10天支付。随即原告开始向被告供货,被告富阳市誉磊商贸有限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货款12685.3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倪秉文与被告富阳市誉磊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供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每次送货时均有被告工作人员核对单据并签字,可认定原告倪秉文已交付了相应价值的货物,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富阳市誉磊商贸有限公司理应按双方约定的价格及时支付货款。现被告富阳市誉磊商贸有限公司拒不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倪秉文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富阳市誉磊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民事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富阳市誉磊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倪秉文货款人民币12685.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本院预收117元,减半收取58.5元,由被告富阳市誉磊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鲁 冰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高春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