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江商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1-12-27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徐美华与曹金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徐美华;曹金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江商初字第249号原告徐美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国杭。被告曹金富。原告徐美华诉被告曹金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1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美华的委托代理人陈国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金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美华诉称,2009年4月至7月止,被告向原告购买油,到2009年7月22日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加油款959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95900元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欠款支付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及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曹金富未答辩。审理中,原告徐美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曹金富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曹金富未到庭,放弃对买卖油品的事实及欠条提出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4月至7月止,被告向原告购买油品,2009年7月22日曹金富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加油款95900元,未约定还款日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曹金富未归换该欠款。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被告出具的欠条对其具有约束力。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曹金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徐美华欠款人民币95900元,并以95900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徐美华从2011年9月15日起至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8元,公告费650元,合计2848元,由被告曹金富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9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沈慧文代理审判员 程留会人民陪审员 王 飞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 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