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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同行终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1-12-27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周金凤与大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金凤,大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大同煤矿集团永安庄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2)同行终字第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金凤,女。委托代理人张晋云,山西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大同市城区云中路一号院。法定代表人陈同心,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杨玉禧,系该局职工。委托代理人万顺平,系该局职工。原审第三人大同煤矿集团永安庄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本市矿区永定庄街。法定代表人吴跃平,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旺胜,系同煤集团法律事务部法律顾问。上诉人周金凤因行政决定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1)城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金凤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晋云,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玉禧、万顺平和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韩旺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4年1月18日原告周金凤的丈夫张强在第三人大同煤矿集团永定庄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井下工作时受伤,经申请,被告大同市劳动和社会保险局于2005年3月17日作出(2005)第94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张强为工伤。之后,2008年12月17日张强因原发性胆管癌死亡。其后,原告周金凤又向被告为其夫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不予受理,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本院于2011年1月10日作出(2011)城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责令被告大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一个月内对原告周金凤的工伤申请作出决定。判后,被告于2011年3月18日作出同劳社伤不认决字(2011)第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张强于2008年12月17日在同煤总医院抢救过程中发生的死亡,确认为不属于工伤。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大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5年3月17日作出的(2005)第94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已对原告周金凤的丈夫张强于2004年1月18日在第三人井下工作时受伤,认定为工伤且原告周金凤丈夫张强于2008年12月17日死于原发性胆管癌的去世,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或者在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的”的规定,故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要求撤销大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11年3月18日作出的同劳社伤不认决字(2011)第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和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判后,周金凤提出上诉,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伤害事实不清楚,不全面,且认定张强因原发性胆管癌而亡,不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或者在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的”规定是错误的,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被上诉人大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答辩认为其已于2005年就认定张强为工伤,在张强于2008年12月17日死亡后,周金凤于2011年2月29日申报的张强工伤认定材料所说死亡事实不符合《工伤保障条例》关于认定工伤和视同工伤的情形,不能认定为工伤和视同工伤。第三人意见同被上诉人一致,要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被上诉人及第三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除张强死亡原因外均无异议,且有工伤认定决定书,(2011)城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大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11)第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为证。故本院对除张强死亡原因外其余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问题为被上诉人作出的(2011)第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合法。本院认为,张强已因2004年在井下工作时受伤在2005年被认定为工伤。其于2008年12月17日死亡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故被上诉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是正确的。至于上诉人周金凤作为张强近亲属要求享受工亡待遇不属于工伤认定的范畴。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石俊丰审判员 刘      君审判员 杨      彬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   学   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