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宝法劳初字第4571号
裁判日期: 2011-12-27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李某与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20)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09年)》: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宝法劳初字第4571号原告:李某。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某。原告李某诉被告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廖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李某于2009年6月29日进入某公司工作,某公司按照法律规定与李某签订劳动合同,2010年6月19日某公司与李某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与此同时某公司私下向某公司人资部发布永不录用李某的通知。此行为没有法律依据,损害了李某的平等就业权,是不合法的。为维护李某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某公司恢复与李某的劳动关系。被告某公司辩称:2011年6月19日某公司与李某签署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书由双方签署,内容合法有效。李某签署该协议书即表明其已清楚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事实。故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就不存在应予以恢复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某公司与李某的劳动关系于2010年6月19日即已终止,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17条规定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时效为一年,故如李某欲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应于2011年6月18日提出,现李某于2011年9月6日申请仲裁,已超出法定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时效,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依法应不予受理或驳回。故仲裁委员会驳回李某的仲裁申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此外,李某诉称‘某公司私下向某公司人资部发布永不录用李某的通知’与事实不符。经审理查明,李某原为某公司员工。2010年6月19日李某与某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载明经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就解除双方于2009年6月29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自2010年6月19日解除双方劳动合同。二、李某在劳动合同解除前,依某公司规定办理工作交接和离职手续,并协助某公司处理完成某李某协助处理之工作。某公司在李某按规定办理完工作交接和离职手续并于合同解除后三个工作日内,向李某支付下列费用:支付当月未结算之薪资报酬287.34元,支付经济补偿金12631元(含医疗补助费6个月)。双方不存在其他任何债权债务,李某确认在签署协议后双方不存在任何争议,不再向某公司提出任何要求,李某自劳动合同解除日起之行为均与公司无关。某公司在协议上加盖公章,李某在协议上签名并加盖指印予以确认。2011年9月6日李某向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请求裁令恢复与某公司之间劳动关系。2011年11月3日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深宝劳人仲龙华庭(案)字(2011)64号仲裁裁决书,“本委查明”中载明,李某与某公司已经于2010年6月19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李某于2011年9月6日申请与某公司恢复劳动合同关系,该诉求已经过了仲裁诉讼时效。裁决驳回李某的仲裁申请。李某于2011年11月16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恢复与某公司的劳动关系。另查明,李某于仲裁申请书中载明的“请求裁令恢复与某公司之间劳动关系”的理由为:“2010年5月因跳楼事件把李某送进康某乙医院治疗。2010年6月19日某公司因上述原因跟李某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含后续医疗费)12000多元,但当时并没有说明把李某除名也没有送达除名书。至今李某才知晓除名此事。但此事没有法律依据,是不合法的。”李某在诉状中载明的“要求恢复与某公司的劳动关系”的理由为“2010年6月19日某公司与李某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与此同时,某公司私下向某公司人资部发布永不录用李某的通知。此行为没有法律依据,是不合法的。此行为损害了李某的平等就业权。”庭审中在回答“2010年6月19日与某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合同书,在协议书签订后一年半后你以什么理由要求恢复劳动关系?”这一问题时李某称:“某公司侵害了我的平等就业权,故我要求恢复劳动关系。”在回答“有否证据证实某公司侵害了你的平等就业权?”这一问题时李某称:“因为我几次到富某的招聘点应聘,但几次显示是时间异常(认定身份证的仪器发出声音说时间异常),直接不可以进了。”在回答“你于诉状中称某公司私下向人资部发布永不录用你的通知,有否证据证实?”这一问题时李某称:“没有证据。”在回答“你称某公司侵害你的平等就业权,你要求某公司补偿你,恢复劳动关系,你有什么证据支持你的请求?”这一问题时李某称:“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没有说明以后不可以进公司,但我在住院时公司的代表说以后可以进。在解除劳动合同时他们没有说关于以后进入富某的事情。”本院认为,李某、某公司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明确,双方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我国劳动法保护。李某虽在劳动仲裁阶段与诉讼阶段的请求均为“恢复与某公司的劳动关系”,但在劳动仲裁时李某要求恢复与某公司的劳动关系的依据为“跟李某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含后续医疗费)12000多元,但当时并没有说明把李某除名也没有送达除名书。之今李某才知晓除名此事。”在劳动仲裁中仲裁机关以超过仲裁诉讼时效为由驳回了李某的仲裁请求。但在本案诉讼中,李某要求恢复与某公司的劳动关系的依据为“某公司私下向某公司人资部发布永不录用李某的通知。此行为没有法律依据,是不合法的。此行为损害了李某的平等就业权。”李某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实某公司私下向人资部发布永不录用李某的通知,亦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某公司侵害了其平等就业权。劳动合同的成立基于双方平等协商达成的共同合意,李某不能因某公司未录用其为员工而认为某公司侵害了其平等就业权。李某要求恢复与某公司的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李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媛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叶丽敏(兼)书记员 欧 阳 志 冰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