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磁民初字第692号
裁判日期: 2011-12-27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为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5)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磁民初字第692号原告王某某,男,198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磁县。被告李某某,女,198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磁县。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07年9月,原告王某某经人介绍与被告与李某某认识,2007年农历1月8日,原、被告依照当地习俗举行了典礼仪式,2008年9月12日,原、被告生育女儿王梓秋,现随原告生活;2009年1月15日,原、被告补办了结婚证。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9年5月,原、被告再次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被告李某某扔下未满月女儿离家出走,至今不知下落。2009年12月30日,原告曾向磁县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由于被告李某某不知下落,分居未满两年,原告撤回起诉,至今双方仍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王梓秋由原告抚养,被告李某某承担子女抚养费。原告王某某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两本,证明原、被告结婚时间;2、(2009)磁民初字第185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09年提起离婚诉讼,后原告撤诉的事实。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农历11月8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典礼仪式,并同居生活;2008年9月12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儿王梓秋,现随原告生活;2009年1月15日,原、被告补办了结婚证。婚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2009年5月,原、被告又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李某某离家出走与原告王某某分居生活至今。2009年,原告王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因原、被告分居未满二年为由,于2010年6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原告撤诉后,因被告不知下落,原、被告二人并未和好。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二、婚生女儿的抚养问题。本院认为,针对第一个焦点,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界限;本案中,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因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并分居生活。因原、被告分居时间至今已满两年,并已无和好可能,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针对第二个焦点,因婚生女儿王梓秋自出生后一直随原告王某某生活,现女儿随原告生活有利于其健康成长,王某某要求抚养王梓秋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的请求,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原、被告婚生女儿王梓秋由原告王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宏峰人民陪审员 郭玉生人民陪审员 林 冬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崔慧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