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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磁民初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11-12-27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苏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为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三款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磁民初字第461号原告苏某某,男,197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磁县。被告张某某,女,1973年4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磁县。原告苏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某诉称,1995年4月15日,原告苏某某经人介绍与被告与张某某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生育长女苏麟风,现年15岁,长子苏麟杰,现年6岁,现两个子女均随原告生活。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2007年7月,原、被告再次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负气回娘家生活,现被告长期在外不回,原、被告二人分居已四年之久,为了解脱有名无实的婚姻,请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原告苏某某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结婚时间;2、户口页两张,证明子女情况;3、磁县岳城镇界段营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及磁县岳城镇柿园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被告外出至今不知下落及子女情况。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依法对被告母亲王文英进行了调查。经审理查明,1995年4月15日,原告苏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办理了结婚登记,并同居生活;1996年8月1日,原、被告生育女儿苏麟风,2005年1月22日生育儿子苏诗杰,现两个子女均随原告生活。2007年7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回娘家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2011年5月,原告苏某某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二、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界限;本案中,原告苏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因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并分居生活,至今已有四年之久,已无和好可能,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苏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婚生子女抚养问题,因两个子女一直随原告苏某某生活至今,由原告抚养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故原告苏某某要求抚养子女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子女抚养费因原告未请求被告支付,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不再予以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苏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原、被告婚生女儿苏麟风、儿子苏诗杰由原告苏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宏峰人民陪审员  郭玉生人民陪审员  林 冬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崔慧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