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同行终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1-12-27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张兰新与大同市房产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兰新,大同市房产管理局,张玲,姜利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2)同行终字第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兰新。委托代理人安竑,山西冠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同市房产管理局,住所地本市城区向阳西街110号。法定代表人杨设,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赵毅宏,山西晋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张玲,女。原审第三人姜利斌,男。上诉人张兰新因与大同市房产管理局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1)城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安竑、姜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赵毅宏、原审第三人张玲、姜利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张兰新系大同市云冈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职工。1996年原告在大同市云冈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交付28000元集资房屋一套,位于大同市城区大庆路7号1楼3单元2号。2008年10月26日原告出具证明,同意将该房变更到其儿子即第三人姜利斌名下。之后,第三人姜利斌、张玲到被告大同市房产管理局申请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这期间二位第三人系夫妻关系。2009年1月15日被告为姜利斌颁发同房权证市字第0023**号产权证。原判认为,原告张兰新在第三人姜利斌、张玲夫妻关系期间,同意将大同市城区大庆路7号1楼3单元2号的房屋变更到姜利斌名下,第三人依规定向被告申请房屋产权登记,被告大同市房产管理局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依法为第三人姜利斌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维持被告大同市房产管理局于2009年1月15日作出的同房权证市字第0023**号房屋所有权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判后,原审原告张兰新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请求是:1、撤销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1)城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书;2、撤销同房权证市字第0023**号房屋所有权证;3、上诉费用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如下: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张兰新并非自愿将大庆路7号1楼3单元2号的房屋变更到姜利斌名下,当时按手印的时候是按照张玲的要求办的,并不知道证明内容,并且第三人没有依规定向被上诉人申请产权登记。在产权登记表上既没有张玲的名字也没有姜利斌的签名,即该行政行为无人申请。2、原审适用法律不准确。被上诉人房管局在一审时并未提供其颁发房产证的法律依据,且未尽到合法性的形式审查义务。因此,该行政行为无效,应当撤销原判以及第002370号房产证。被上诉人大同市房产管理局辩称,被上诉人在向原审第三人姜利斌颁发产权证时,对其提交的材料的审核义务是形式审查,而非实质审查。根据《山西省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房屋权利申请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可见,需要对材料真实性负责的是申请人而非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姜利斌申领产权证时,提交了形式合法的证据材料,被上诉人依法对材料进行了审核,为其颁发了产权证。上诉人张兰新主张并非自愿将房屋变更到姜利斌名下,本案是行政诉讼,只解决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对于上诉人主张的其他事由应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解决。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请求。原审第三人张玲辩称,上诉人张兰新提出并非自愿将房屋变更到姜利斌名下,当时按手印是按我的要求办的,并不知道证明内容。事实是一切手续均由姜利斌和其父母做出,我并不知情。只是姜利斌回家告诉我,张兰新将房屋变更到他名下。办理产权登记一事是由我和姜利斌一起到房屋中介公司办理的。在该房参加房改期间,我与姜利斌是夫妻关系。因此,第三人姜利斌参加房改是合法有效的,房屋所有人理应是姜利斌。原审第三人姜利斌辩称,张玲说的不是事实,当时是张玲按着我妈的手按的手印,并非是我妈自愿的。至于房管局怎么审查我不懂。二审庭审中,几方当事人当庭未提交任何新的证据,质证意见均与一审意见相同。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关于上诉人张兰新所称并非自愿将大同市城区大庆路7号1楼3单元2号房屋变更到第三人姜利斌名下。本院认为,本案系行政案件,只解决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与否问题。上诉人该主张系民事诉讼解决范畴。本院认为,原审第三人姜利斌向被上诉人房管局提交了相关的申请手续,被上诉人大同市房产管理局依法进行了审查,为原审第三人姜利斌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该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1)城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书。上诉费50元由上诉人张兰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齐立波审判员 刘 君审判员 杨 彬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郭 丽 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