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碑民一初字第00824号
裁判日期: 2011-12-27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徐某某诉管某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管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碑民一初字第00824号原告:徐某某,女,1956年9月5日出生,汉族,西安市塑料厂退休员工。委托代理人:朱某(系原告徐某某之夫),男。被告:管某,女,1964年8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管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其于2010年7月23日借给被告10000元,被告承诺一年后归还并支付利息,但至今未还款,亦未支付利息。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支付利息1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管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2010年7月2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原告10000元,期限为一年,月息500元。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关于被告借原告10000元每月支付利息500元的约定,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之规定,超出部分应为无效。被告借原告10000元未还属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理由成立,原告主张利息1200元未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管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某某借款10000元、利息1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80元,由被告管某负担。(此款原告徐某某已预交,被告管某在付上款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玉叶审 判 员 李红玉代理审判员 吉踵华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