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1-12-27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覃为民与张凤榕深圳市川资实业有限公司姓名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为民,张凤榕,深圳市川资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姓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03号原告覃为民,男,壮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被告张凤榕,女,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上步区,现住址广东省深圳市上步区,被告深圳市川资实业有限公司,公司地址广东省深圳市。法定代表人覃为民。本院在审理上列原告诉被告姓名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1年12月9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权利,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覃为民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按四分之一收取125元(已由原告交纳),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刘 伟 英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谢寒(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