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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临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1-12-27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刘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临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5年12月8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临清市。2010年7月2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1)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振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0年7月18日0时许,驾驶冀E×××××号轿车沿临高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临高路唐庄街里处时,与前方同向骑自行车的齐某某相撞,致齐某某重度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而死亡。聊城市交通警察支队临清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某某因发生事故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后,被告人驾车逃离现场。后聊城市交通警察支队临清大队在排查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形迹可疑。在向被告人讯问过程中,被告人向交警部门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的近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吴某某、张某甲、陈某某、赵某某、齐某甲、赵某甲的证言,临清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片及照片,归案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赔偿协议书,公证书,及被害人、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因形迹可疑,讯问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视为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给被害人近亲属造成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静审 判 员  马新生人民陪审员  任陶明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孙 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