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湖安孝商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1-12-27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湖安孝商初字第175号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8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起诉称:2007年1月24日,被告因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75000元,并约定由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利息。当时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承诺在三个月内归还,后被告只归还原告40000元,剩余3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还,故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元,利息38500元(利息按每月2分计,计算至2011年8月24日),以后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的利息计算为自2007年1月24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款清止。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由被告陈某某于2007年1月24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5000元,并约定借期三个月,月息捌分的事实。之后,被告已归还了40000元,尚欠本金35000元及相应借款利息。被告陈某某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对证据的认定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7年1月24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人民币75000元,约定借期三个月,月利率为8%,并出具借条一份。但借款届期后,被告只归还40000元,剩余借款一直未归还借款,现被告不知去向,原告催讨无着,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准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除约定利率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无效外,其余部分有效,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在原告提供借款后,应按约定期限和方式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拖欠借款不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被告除应归还原告借款外,还应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过高,原告主张该借款利息自2007年1月24日起按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人民币3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7年1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6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24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包静怡人民陪审员 唐秋根人民陪审员 曾本华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鹤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