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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温商终字第927号

裁判日期: 2011-12-27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周细琴与泰顺县松洋乡秀涧下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泰顺县松洋乡秀涧下村村民委员会,周细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温商终字第9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泰顺县松洋乡秀涧下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泰顺县松洋乡秀涧下村。法定代表人:周祖达,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谢敏敏,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细琴。委托代理人:欧自琢,浙江共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泰顺县松洋乡秀涧下村村民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周细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2011)温泰雅商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建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久松、叶雅丽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995年间,被告因修建村内公路(秀峰公路)向原告借款4000元,并于1995年12月30日出具记账凭证对上述借款进行确认,其中3000元借款的债权人记录为“兰天法”。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在原告持有的记账凭证复印件上加盖印章,并确认3000元借款的债权人系本案原告的事实。至开庭前,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周细琴于2011年7月8日向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起诉称:1995年间,被告泰顺县松洋乡秀涧下村村民委员会因修建村内公路(秀峰公路)向原告借款4800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息,并口头约定于1996年2月偿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换届或核对账务为由未予归还借款,也未明确拒绝还款。因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8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止)。被告泰顺县松洋乡秀涧下村村民委员会答辩称:1、原告对其主张缺乏足够证据,不能证明双方的借款关系;2、原告主张的金额与其提供的证据不相符;3、即使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的话,原告的诉请也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80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被告泰顺县松洋乡秀涧下村村民委员会向其借款4000元,对其余800元款项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应当及时偿还原告借款4000元。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1年7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原告称其曾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换届或核对账务为由未予归还。被告未明确拒绝归还原告借款,原告并不知道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结合本案实际,对被告主张原告诉请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不予采纳。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于2011年9月5日判决:被告泰顺县松洋乡秀涧下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周细琴借款4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1年7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周细琴负担5元,被告泰顺县松洋乡秀涧下村村民委员会负担20元。上诉人泰顺县松洋乡秀涧下村村民委员会不服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两张记账凭证证明上诉人向其借款4000元的事实,其中载明借款3000元的记账凭证与上诉人提供的原件不符,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记账凭证复印件的效力,该认定证据不足。一审认为复印件上的修改经上诉人盖章确认,该认定没有依据。复印件上的印章与上诉人现使用的印章不符,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印章系上诉人使用过的印章。即使复印件上的印章为上诉人的印章,复印件上的章并非盖在修改过的地方,不能确认修改的时间是在盖章前还是盖章后,并不能推出上诉人对修改的内容己经盖章确认的事实。一审判决在没有其他证据与该3000元记账凭证相印证的情况下,置上诉人提供的原件于不顾,确认与原件不相符的复印件的效力,从而判决认定该3000元借款成立,判令上诉人归还,对上诉人极为不公正。综上,原判认定不清,证据不足,判决缺少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周细琴提供的二份记账凭证复印件均写有“与原件核对无异”并加盖了泰顺县松洋乡秀涧下村村民委员会的印章,其中一份记账凭证上明确记载“12月30日向细琴借现金1000元”;另一份涉及3000元借款的记账凭证复印件虽然与上诉人提供的原件不一致,曾修改过,但该记账凭证复印件不但写有“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字样并加盖了泰顺县松洋乡秀涧下村村民委员会的印章,同时该村的原村委会成员周祖夏、咸默作为证明人在记账凭证上签名予以证明,且被上诉人对记账凭证修改部分能作出合理的解释,该二份记账凭证复印件可以作为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4000元的依据。原判据此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4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判判令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借款4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泰顺县松洋乡秀涧下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建珍审判员  陈久松审判员  叶雅丽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