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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婺商初字第1258号

裁判日期: 2011-12-2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江某某、江某某为与被告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与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某,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婺商初字第1258号原告:江某某。被告: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兰溪市××马××镇。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原告江某某为与被告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剑侠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江某某起诉称:2009年11月8日,被告浙江龙厦建设有限公司因承建婺城中学项目工程所需与原告江某某经营的金华金东区尚雅装饰经营部签定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瓷砖。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货合计货款53056l元,被告至今支付了125000元,尚欠货款405561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拖欠货款至今未付。原告诉请:1、要求被告浙江龙厦建设有限公司甲即归还欠款人民币405561元。2、要求被告浙江龙厦建设有限公司甲即支付从2010年6月1日至实际还款日止的,每星期0.5%违约金162300元;3、要求被告浙江龙厦建设有限公司甲即支付两项共欠款人民币567861元并支付该款从2010年6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损失6万元;4、要求被告浙江龙厦建设有限公司乙担所有诉讼费;5、原告要求保全诉讼,并享有优先支付权。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江某某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公司基本情况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产品购销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产品买卖关系的事实。3.材料清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产品的事实。4.结算单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经过结算尚欠的货款。被告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4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双方当事人理应全面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货,已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能按约付清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尚欠货款及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405561元,并从2010年6月1日起按每星期0.5%支付违约金,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在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情况下,同时诉请被告支付利息损失不当,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国家法律的藐视,也是对自身合法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将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等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浙江龙厦建设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江某某货款405561元,并自2010年6月1日起按每星期0.5%支付违约金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39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浙江龙厦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剑侠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章轶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