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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湖长民初字第1099号

裁判日期: 2011-12-27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张凤英、唐武等与卢祖彬、黄山市浙徽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凤英;唐武;唐晓艳;卢祖彬;黄山市浙徽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沈土红;卢从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湖长民初字第1099号原告张凤英,系死者配偶。原告唐武,系死者之子。原告唐晓艳,系死者之。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贺伟刚,浙江兴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祖彬。被告黄山市浙徽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岩寺镇南山路**。法定代表人黄璐,职务董事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梅溪路综合楼**负责人龙宏德,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金堂。委托代理人周虎。被告沈土红。被告卢从明。原告张凤英、唐武、唐晓艳与被告卢祖彬、被告黄山市浙徽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山运输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宣城公司”)、被告沈土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小丰独任审判,并追加卢从明为本案的共同被告。2011年12月1日、2011年12月23日,本院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贺伟刚、被告沈土红、被告卢从明、被告太保宣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金堂、周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祖彬、被告黄山运输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16日,被告卢祖彬驾驶由被告黄山运输公司所有的车辆皖J×××**重型半挂车牵引皖J×××**重型普通半挂车,在104国道1336KM+400M处,与同向左转的被告沈土红驾驶的浙浙E×××**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亲属唐阿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卢祖彬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沈土红负事故次要责任,唐阿祥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后,原告曾与诸被告多次要求协商解决,但始终未果,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了损害。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太保宣城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认为,死者唐阿祥系被告沈土红驾驶的摩托车上的乘员,不应负事故责任,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85930.1元(扣除已支付70000元);2、被告卢祖彬和被告黄山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太保宣城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被告沈土红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黄山运输公司书面答辩称:肇事车辆系挂靠,依挂靠协议不应承担责任;具体赔偿金额由法院审核;请求驳回原告诉请。被告太保宣城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商业险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责任;不承担法律费用。被告沈土红、被告卢从明答辩无意见。被告卢祖彬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户籍证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卢祖彬的驾驶证、行驶证、被告黄山运输公司的组织代码证、保单,证明被告身份情况及投保情况;3、长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事故责任划分;4、门诊病历、出院小结、用药清单、医疗发票,证明死者抢救及发生医疗费情况;5、死亡证明书及洪桥派出所证明,证明原告亲属唐阿祥死亡的事实;6、洪桥镇中道村委会证明一份和浙江鼎峰箱包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2009年10月后死者唐阿祥承包土地流转给村集体用于河蟹养殖,自2010年2月起一直在浙江鼎峰箱包有限公司上班的事实,认为应按城镇标准赔偿。经质证,被告太保宣城公司对证据1、2、3、4、5无异议;对证据6认为土地流转不是集体流转,是个人流转的,死者生前所就业企业不是正规大企业,是家庭作坊,个私老板,认为应当参照农村居民标准赔偿。被告沈土红、被告卢从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卢祖彬、被告黄山运输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举证的权利。被告太保宣城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调查笔录两份,被调查人为村民张祝庆和倪道寿,欲证明死者唐阿祥的土地未被征用,生前在厂里上班,每天回家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系被告代理人独自一人向其他个人调查,故不予质证。被告沈土红、卢从明对被告太保宣城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太保宣城公司提交的证据能与原告提交的证据6相互印证,证明死者承包土地流转给村集体,本人生前在企业上班,取得固定收入,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6月16日,被告卢祖彬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黄山运输公司所有的车辆皖皖J×××**型半挂车牵引皖皖J×××**型普通半挂车,在104国道1336KM+400M处,与同向左转的被告沈土红驾驶的浙E浙E×××**车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上乘员原告亲属唐阿祥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1年6月27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卢祖彬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沈土红负事故次要责任,死者唐阿祥因未戴头盔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后,原告与被告协商解决未果,致纠纷成讼。另查明,肇事车辆皖J皖J×××**半挂车牵引皖J皖J×××**普通半挂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卢从明,被告卢祖彬是被告卢从明的叔叔,系受雇的驾驶员。被告卢从明已经赔偿原告70000元。又查明,肇事车辆皖J×皖J×××**挂车牵引皖J×皖J×××**通半挂车在被告太保宣城公司投保二份交强险,同时投保金额为55万元二份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分担。本案中,肇事车辆皖J**皖J×××**车牵引皖J**皖J×××**半挂车在被告太保宣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首先应由被告太保宣城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机动车之间按事故责任大小分担。死者唐阿祥未戴头盔虽然负交通事故次要责任,但其死亡是因为机动车之间的直接碰撞,未戴头盔的行为与其死亡无必然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死者唐阿祥不需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卢祖彬系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且实际车主被告卢从明表示承担被告卢祖彬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卢从明对外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山运输公司系肇事车辆挂靠单位,应与实际车主被告卢从明承担连带责任。另本案属共同侵权,各责任方应互负连带责任。对于本次事故的损失计算:医药费共计39382.76元;交通费原告主张7000元,本院酌定2000元;误工费923.67元(11天*83.97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元(11天*15元/天);护理费923.67元(11天*83.97元/天);死亡赔偿金,根据死者生前在企业工作,取得固定收入,收入的主要来源为非农的事实,本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人民币547180元(27359元/年*20年);丧葬费1532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原告以上合计人民币655900.1元。该款首先应由被告太保宣城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2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240000元。超出交强险费用415900.1元,本院确定由被告卢从明承担70%,计人民币291130.07元;被告沈土红承担30%,计人民币124770.03元。因本案系共同侵权致人死亡,故被告卢从明与被告沈土红承担连带责任,又因被告黄山运输公司系肇事车辆挂靠单位,应与实际车主被告卢从明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太保宣城公司承保肇事车辆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故被告太保宣城公司应赔付商业三者险291130.07元。综上,被告太保宣城公司在强制险责任范围内赔付24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付291130.07元,共计531130.07元。被告沈土红赔偿原告124770.03元。被告卢从明、被告黄山运输公司、被告沈土红互负连带责任。被告卢从明已支付70000元,可待连带责任解除后向被告沈土红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张凤英、唐武、唐晓艳人民币531130.0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沈土红赔偿原告张凤英、唐武、唐晓艳人民币124770.0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沈土红、被告卢从明、被告黄山市浙徽运输有限公司互负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张凤英、唐武、唐晓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659(缓交),减半收取4829.5元,由被告卢从明承担3300元,被告沈土红承担152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小丰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