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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龙泉刑初字第012号

裁判日期: 2011-12-27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李祥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龙泉刑初字第012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指定辩护人熊钢燕,四川方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龙检公刑诉(201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长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熊钢燕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7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来到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街道东街121号2栋1单元3号徐某某家门口,趁无人之机,踢开防盗门后进入徐某某家,盗走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1860元)、索尼牌数码相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60元)及人民币900余元。所盗现金及赃物销赃后所获赃款已被李某某耗用。2011年9月15日,被告人李某某再次进入徐某某家盗窃时被徐某某发现,当天下午,被告人李某某被被害人徐某某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某某患有待分类的精神障碍,在作案时为部份刑事责任能力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部份被盗财物购买凭证,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信息材料,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其指认作案现场的笔录、照片,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精神病学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李某某在犯罪时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李某某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5日起至2012年1月1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明军人民陪审员  朱章麟人民陪审员  黄贤刚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