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苍金商初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1-12-27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浙江××有限公司与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有限公司,陈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苍金商初字第346号原告:浙江××有限公司,住所地:苍南县××××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浙江××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浙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pvc薄膜,截止2010年8月21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60771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欠款时承诺很快予以偿还,但至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陈某某立即支付货款60771元。原告浙江××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人口信息,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欠据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陈某某欠原告浙江××有限公司货款60771元的事实。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pvc薄膜,双方于2010年8月21日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60771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该欠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某某欠原告浙江××有限公司货款6077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至今未付,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浙江××有限公司货款6077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9元,由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守票人民陪审员 黄金华人民陪审员 林维暾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崇彬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