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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福法刑初字第1652号

裁判日期: 2011-12-27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陈贤河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贤河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深福法刑初字第1652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贤河,男,1989年3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清市。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8月2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辩护人徐汉东,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公二刑诉(2011)9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贤河犯抢劫罪,于2011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盛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贤河及其辩护人徐汉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1年8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陈贤河来到本市福田区香谢丽花园茗苑4栋,见被害人钟某1的住处502房房门未锁,便进入该房内盗窃。期间,被害人钟某1及保姆等人返回住处,被告人陈贤河即上前威胁被害人钟某1交出财物,钟某1遂拿出现金人民币300元交给被告人陈贤河。得手后,被告人陈贤河逃离现场。随后,小区保安员沈某1、刁某1闻讯予以追捕并在红某路花卉市场门口将被告人陈贤河抓获归案。抓捕过程中,被告人陈贤河用携带的水果刀反抗并将保安员沈某1、刁某1划伤(经鉴定,所受损伤均为轻微伤)。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陈贤河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属于入户抢劫,特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贤河辩称其入户的目的并非为了盗窃而是为了寻找食物,其未威胁被害人,300元是被害人出于同情主动给其的。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放弃在室内强行索要财物,在被害人推搡之下借机走出被害人家某,应认定为犯罪中止,被害人后来给他的三百元不应认定为犯罪所得;2、被告人最初入室的目的是想找吃的充饥,而非蓄意盗窃,主观恶性较小,没有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3、被告人归案后一直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偶犯;4、被告人家庭情况特殊;5、被害人对被告人明确予以谅解。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下旬,被告人陈贤河从福建来深圳务工,后因行李钱物丢失在深圳流浪。27日21时许,被告人陈贤河来到本市福田区香榭里花园小区茗苑4栋,见被害人钟某1的住处502房房门未锁,因饥饿便进入该房内寻找食物,后在客厅的冰箱内偷盗了一个苹果并进入厨房寻找食物。此时,被害人钟某1及保姆林某1发现了被告人陈贤河,陈贤河即上前对被害人钟某1声称抢劫,威胁被害人交出财物,并不许被害人报警。钟某1被迫拿出现金人民币300元交给被告人陈贤河,得手后,被告人陈贤河逃离现场。被害人钟某1随即通知小区保安员,保安员沈某河、刁某林闻讯在小区大门处拦截被告人陈贤河,但被陈贤河挣脱,两人随即对陈贤河进行追赶,后在红某路花卉市场门口将被告人陈贤河拦住,陈贤河即掏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反抗,期间将沈某1、刁某1划伤(经鉴定,所受损伤均为轻微伤),后沈某1、刁某1将被告人陈贤河制服并缴获涉案赃款。在本案庭审过程中,辩护人提交了由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希望法庭能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以上事实清楚,且有下列经过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陈贤河的供述及辩解;2、被害人钟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3、证人林某1、沈某1、刁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4、被告人身份材料、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出警经过、抓获经过、谅解书等书证;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贤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胁迫手段,入户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贤河归案后一直稳定供述其进入被害人家中是为了寻找食物,结合被害人及证人林某1陈述其二人发现被告人时被告人正从厨房出来,手上拿着苹果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关于其入户目的的供述是真实的,被告人因饥饿进入被害人家中偷盗食物,后来采用胁迫手段实施抢劫虽已构成入户抢劫,但主观恶性相对于因贪图钱财而入户盗窃继而实施抢劫的犯罪嫌疑人而言较轻,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陈贤河提出其未威胁被害人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陈贤河对被害人实施胁迫及取得财物均在屋内,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及被害人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害人虽将财物交付被告人,但随即通知小区保安员,保安员对被告人进行拦截并将其抓获,故涉案财物并未真正脱离被害人的控制,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属于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并非自动放弃犯罪,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属于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害人已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在被抓捕的过程中进行反抗,致使两名保安员受轻微伤,本院在量刑时对该情节酌情予以考虑。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主观恶性较轻、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三条和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贤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7日起至2016年8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二、缴获的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婷人民陪审员  马晓梅人民陪审员  苏 峰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文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