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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长民初字第00420号

裁判日期: 2011-12-27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王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长民初字第00420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王长生。被告张某。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平昌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1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均系再婚,因婚前缺乏了解,无感情基础,婚后无共同语言。被告常问其要钱,不满足则大吵大闹,双方常因经济问题发生矛盾。被告长期在外居住,与他人同居,曾被原告当场抓获。2011年2月21日,被告再次离家出走至今不归,且不告知原告住址。现诉请:1、要求与被告离婚;2、各半承担夫妻共同债务45000元,赔偿原告名誉损失费及精神损失费3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其同意离婚。但要求原告给付其40000元精神损失费;原告曾拿走其60000元用于盖房、生活,现其要求原告返还;要求分得双方在北八元村所盖两间一层房屋中的一间。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08年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婚初夫妻关系尚可。原告系丧偶,与前妻育有两子,现均已成年。被告系与前夫离婚,与前夫育有两子,随前夫生活。原、被告婚后与原告两子未分家生活。2010年9月,原、被告家庭共同建造两间一层灶房。2009年10月21日,原告王某及其兄王长生发现被告张某与付某有不正当关系,令两人写出书面悔过材料,后夫妻关系不睦。2011年3月2日,被告曾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后又撤诉,之后双方仍旧分居生活,感情仍无好转,现原告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原告主张双方共同债务45000元,并提供有三张借条,被告对此表示否认。原告认为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故要求精神损失费30000元,被告辩称其与付某系共同从事保险行业的同事,其承认原告提供的书面悔过材料系其与付某所写,但该书面悔过材料是在原告与其兄的胁迫下所写,原告等人称若不写该材料就让外面的警车将其与付某抓走,两人出于恐惧才写出这样的内容,但二人并无不正当关系,故拒绝支付精神损失费。被告另主张原告曾拿走其60000元用于盖房及生活,要求原告返还;原告对此表示否认。被告还主张原告在村里说她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还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故要求4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原告对此表示拒绝。被告还要求分割两间一层灶房之其中一间,原告亦表示拒绝。因双方分歧很大,本案调解不立。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可,后因琐事及原告怀疑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等原因,致夫妻发生矛盾。现原告请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对此依法予以准许。原告主张双方有45000元夫妻共同债务,因被告表示否认,原告对此无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因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故要求3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因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被告系与他人“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故对此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拿走其60000元用于盖房及生活,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原告在村里宣扬其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并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故要求原告支付4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要求分割北八元村两间一层灶房的其中一间,因该房屋系家庭共同财产,涉及其他共有人,本院不予涉及,双方当事人可依法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之诉讼请求。二、驳回原、被告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平昌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任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