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河市民一终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1-12-27
公开日期: 2019-02-19
案件名称
吴希彪、吴兰底相邻通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吴希彪;吴兰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河市民一终字第47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吴希彪,曾用名吴希标,男,1958年11月生,壮族,农民,住罗城仫佬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欧阳娜,罗城仫佬族自治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吴兰底,男,1957年2月15日生,壮族,农民,住罗城仫佬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何昭斌,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希彪因相邻通行纠纷一案,不服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1)罗民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覃志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劳、郑燕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肖肖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吴希彪及其委托代理人欧阳娜,被上诉人吴兰底的委托代理人何昭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吴兰底与被告吴希彪系同一自然屯村民,两家相邻。被告原有一座旧房,该旧房后面有一条村中公共通道,系出入原告房屋的唯一道路。2008年,被告拆除其旧房并在原宅基地上重建新房,2010年农历九月,被告在该新房后面砌起一条长18.6米的围墙(包括弯角处围墙长度1.2米),该围墙直线部分已占用公共通道,影响到原告的出行,原、被告为此发生纠纷,经四把镇人民政府调解未果。 另查明:被告旧房后面没有围墙。被告砌该讼争围墙未经有关部门审批同意,亦未经原告等任何村民的同意。1991年7月22日,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对上述旧房建设用地进行登记审批,并绘制个人宗地图。庭审中,原、被告均要求本院组织国土部门工作人员重新测量被告的房屋使用范围。经现场勘验,被告房屋的后面外墙至讼争围墙之间的宽度为1.2米,至空地(即生产队旧仓库)的路面宽度为2.9米(包括预留生产队旧仓库的屋檐滴水范围约90公分),该讼争围墙不在被告的个人宗地图范围内,已占村中公共通道。在审理期间,本院先后多次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被告表示愿意自行拆除该诉争围墙,但尔后又不拆除,导致调解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进出其房屋的唯一道路就是被告房后的公共通道,该通道系下古帮屯村民集体所有的公共用地,被告擅自在其房后的公共通道上修建围墙,影响了原告的生产和生活,侵犯了原告的通行权,原告要求被告拆除该诉争的围墙,恢复道路原状,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该诉争的围墙未占用公共通道,不同意拆除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吴希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拆除其房后占用公共通道的围墙,恢复道路原状。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吴希彪负担。 宣判后,吴希彪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有:一、上诉人的围墙是在自家菜地内起建的,现场还存留有菜园的石墙基脚,故上诉人是在属自己管理使用范围内建围墙的,没有占用公共通道。二、讼争围墙建好后,现在的路面还有1.9米宽,完全不影响被上诉人的正常通行。三、讼争围墙处在上诉人屋檐滴水内,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合理行使相邻权的需要。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上诉人提供了如下证据:一、现场照片四张,证实讼争围墙处于上诉人的屋檐滴水之下并反映现场的道路状况。二、证人吴某1出庭证实,讼争围墙建在上诉人家的菜园之内,现在菜园的石墙基脚还可以看到一点。证人吴某2出庭证实,上诉人的旧房后面的菜地是其岳父家的,原有一米多高的石墙,现在讼争的围墙处于石墙的里面。 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一、对现场照片没有异议。二、对证人吴某1、吴某2的证词未明确表示承认或否认。 被上诉人吴兰底答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判决依法有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主要理由有:一、上诉人家旧房后面原来是没有围墙的,是供村民通行的道路。上诉人家建新房后,未经任何人同意即在其新房后起建围墙,经国土部门进行测量,已占用公共通道是事实。二、法律不允许在屋檐滴水的地方擅自建围墙,更不允许以此为由占用公共通道。三、上诉人违法所建围墙使得道路明显变小,虽然可以供人通行,但不能通车,如后面的空地建起房屋,路面更加狭窄。 被上诉人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对上诉人二审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为:一、双方当事人对现场照片没有异议,可以作为证据采用。二、上诉人的证人证实其旧房屋后为菜园的这一事实,与本案的实体处理没有直接的关系。 本院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上诉人建围墙的行为是否合法。二、上诉人的行为是否对被上诉人的通行构成妨碍。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上诉人建围墙的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即便上诉人所称的旧房屋后菜地依然存在,上诉人也只能够然菜地里种菜,未经审批,上诉人亦不能在菜园里起建围墙,更何况上诉人所称的菜园多年前已不存在。此外,上诉人建房应在其宗地图范围之内进行。上诉人所建的围墙虽处于其家房屋屋檐滴水之内,但经测量,已明显超出了其宗地图范围。故上诉人建围墙的行为应认定为违法行为。上诉人主张,讼争围墙处于其菜地内,属于其管理使用的范围,没有合法的依据。 第二、关于上诉人的行为是否对被上诉人的通行构成妨碍的问题。经测量,如上诉人的围墙不存在,供被上诉人通行的路面宽度达2.9米,较大的机动车辆可以通行。而上诉人起建现有围墙宽度为1.2米,造成现有路面不足两米,较大的机动车辆不能通行的客观事实,日后被上诉人的房屋需要重建,将造成材料运输不便的可能。同时,上诉人本人在一审庭审中亦表示,“国土部门去测量,如果测量该围墙是在我土地使用范围内,我就不拆,如果不在我土地使用范围内,我就同意拆。”但经现场测量后,上诉人又反悔,不同意拆除其围墙。由此可见,上诉人的行为对被上诉人已构成妨碍,一审判决上诉人拆除围墙是依法有据的。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吴希彪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覃志凌 审判员 唐 劳 审判员 郑燕华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肖 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