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大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1-12-27
公开日期: 2019-12-16
案件名称
黄显康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化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黄显康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大刑初字第3号 公诉机关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显康,男,1956年10月30日出生于广西大化瑶族自治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大化瑶族自治县。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1年8月29日被大化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同年9月7日被大化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中。 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1]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显康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1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1年12月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显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十多年前,被告人黄显康在大化瑶族自治县陌生人买得一支砂枪,后一直收藏在家中使用。2011年8月18日在公安机关的收枪治爆活动中,被告人黄显康非法持有的砂枪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黄显康非法持有的砂枪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规定的枪支。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显康违反枪支管理法的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显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十多年前,被告人黄显康在大化瑶族自治县陌生人买得一支砂枪用于打猎。2011年8月18日在公安机关的收枪治爆活动中,被告人黄显康藏于家中的砂枪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河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黄显康所持有的砂枪能够通过火药发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该砂枪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黄某的证言,河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河公(刑)鉴(痕)字[2011]065号枪支鉴定书,辨认笔录,指认照片,物证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黄显康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黄显康无异议,且这些证据来源合法,反映客观真实,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锁链,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显康违反枪支管理法的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黄显康持有枪支仅偶用于打猎,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且其归案后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显康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显康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1年8月29日起至2012年8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6份。 代理审判员 韦丽华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农晓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