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湖安梅商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1-12-27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徐甲、徐甲与被告李某某、徐乙、吴某某、潘某某民间借与李某某、徐乙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徐甲;李某某;徐乙;吴某某;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湖安梅商初字第217号原告:徐甲。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徐乙。被告:吴某某。被告:潘某某。原告徐甲与被告李某某、徐乙、吴某某、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吴某某、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甲诉称,2010年3月14日,被告李某某、徐乙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借期六个月,该款由被告吴某某、潘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4%。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某某、徐乙未按约定给付本息,被告吴某某、潘某某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催讨无着,诉请本院判令:1.被告李某某、徐乙立即归还借款50万元;2.被告李某某、徐乙给付利息16万元;3.被告吴某某、潘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第二项诉请。被告李某某、徐乙未作答辩。被告吴某某、潘某某答辩称,借款及担保均属实,但对借款利息不知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李某某、徐乙于2010年3月14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借期为6个月,被告吴某某、潘某某作为保证人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的事实。2.银行客户回单联一份,以证明原告如约向被告履行了交付50万元借款的事实。被告吴某某、潘某某质证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李某某、徐乙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四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均真实确定,被告吴某某、潘某某均无异议,被告李某某、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李某某、徐乙于2010年3月14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该借款由被告吴某某、潘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催讨无着,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徐甲与被告李某某、徐乙间的借贷法律关系及与被告吴某某、潘某某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徐甲向被告李某某、徐乙提供了定期借款,被告李某某、徐乙应当按时偿还,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某某、潘某某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承诺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故应对被告李某某、徐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吴某某、潘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撤回第二项诉请,系其对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徐乙偿还原告徐甲借款50万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被告吴某某、潘某某对本判决第一项给付内容负连带清偿责任,其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向被告李某某、徐乙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400元,财产保全费3820元,合计诉讼费14220元,由原告徐甲负担1600元,由被告李某某、徐乙、吴某某、潘某某负担12620元,限双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峰代理审判员 卞子彦人民陪审员 杨学贵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宁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