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仑民初字第1751号
裁判日期: 2011-12-27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王信祥与宁波市北仑区新碶镇蔬菜基地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信祥,宁波市北仑区新碶镇蔬菜基地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甬仑民初字第1751号原告:王信祥,男,汉族,1963年5月12日出生,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被告:宁波市北仑区新碶镇蔬菜基地,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永丰村。负责人:梅信良。本院在审理原告王信祥与被告宁波市北仑区新碶镇蔬菜基地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中,原告王信祥于2011年12月27日以被告主体错误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宁波市北仑区新碶镇蔬菜基地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要求撤回起诉,系其自行处分自己的诉权,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信祥撤回对被告宁波市北仑区新碶镇蔬菜基地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王信祥负担。审 判 员 聂宗莲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张珊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