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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腾刑二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1-12-27

公开日期: 2019-06-26

案件名称

胡春山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腾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腾冲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胡春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腾冲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腾刑二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腾冲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春山,男,1962年2月28日生,汉族,高中文化,云南省腾冲县人,农民,家住腾冲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5月24日被取保候审,现暂居其家中。腾冲县人民检察院以腾检刑诉(2011)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春山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27日在第三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腾冲县人民检察院依法不派员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春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腾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下旬至2011年1月下旬,被告人胡春山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雇请工人对腾冲县明光镇大偏山林区的林木实施采伐,共采伐栎木20株、软阔28株,加工成原木木料及木柴出售,非法获利人民币2030元。经鉴定被采伐的林木折合活立木蓄积25立方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春山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建议对被告人胡春山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胡春山未提出辩解意见。上述指控事实,有1、书证:腾冲县公安局的户口证明,腾冲县森林公安局的抓获经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处理物品文件清单、情况说明,明光镇东营村街子社的林木出让合同及明光镇法律服务所的见证书,腾冲县人民政府行政调解书及腾冲县林业局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复印件、收据;2、证人王某、严某、胡某、杨某、孟某的证言;3、腾冲县森林公安局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4、腾冲县林业局关于明光乡东营村大偏山林区砍伐林木现场调查报告、调查示意图及蓄积计算表;5、被告人胡春山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春山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25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对被告人胡春山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庭审中被告人胡春山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对被告人胡春山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春山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提量刑意见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违法所得应当予以没收。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森林资源不受非法破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春山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期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的人民币2030元,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董新书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继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