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1-12-27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黄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04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无业。因本案,于2011年12月6日被取保候审。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1)2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6日2时25分许,被告人黄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粤B/QD072的机动车由东往西行驶至罗湖区春风高架桥新都路段时,被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罗湖大队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25mg/100ml。经深圳市物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黄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39.6mg/100ml。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书证、物证:查获经过、酒精呼气式测试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驾驶证资料、身份信息及人员指纹、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及通知家属记录表;2、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及辩解;3、鉴定结论:鉴定委托书、鉴定文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4、视听材料:现场查获录像。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黄某判处四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无视国家法律,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黄某犯危险驾驶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黄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归案后的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桂胜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兆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