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宝法知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1-12-27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陈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美国普拉达克特帕嗒奈斯有限公司,陈慧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深宝法知刑初字第74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害单位美国普拉达克特帕嗒奈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胡耀辉,广东惠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慧,女,197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江西省赣州市大余县人,住江西省赣州市大余县。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1年4月2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委托辩护人唐彤平,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辩护人刘枝桂,广东国晖(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诉〔2011〕29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慧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及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姝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害单位委托代理人胡耀辉,被告人陈慧及其辩护人唐彤平、刘枝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慧系深圳市美恩达科技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2010年11月份,陈慧开始在自己公司内非法印制假冒BEACHBODY注册商标标识的纸盒,销售后从中牟利。2011年2月,被告人陈慧通过网络接受订单,开始销售假冒的BEACHBODY健身光碟,并将货物销往国外。2011年3月,被告人陈慧将公司迁至深圳市宝安区民治街道宝山工业区民田路99号2楼,开始在该处继续非法印制假冒BEACHBODY注册商标标识和销售假冒的BEACHBODY健身光碟。2011年4月27日11时,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区分局举报后赶至该公司,当场查获制假机器一台,假冒BEACHBODY商标标识的健身光盘盒及包装材料一批,分别是标有BEACHBODY商标标识的白色包装盒15300张、黄色包装盒7350张、小彩页30000张、小折页4350张,标有BEACHBODY商标标识的白皮包装健身光盘1777盒、黄皮包装的健身光盘439盒,两种健身光盘盒每盒内有均有十三张健身光盘,据广州市权华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提供的两种健身光盘在中国市场的指导价格为:白皮包装每盒人民币779.36元、黄皮包装盒每盒人民币1558.71元。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勘验笔录及鉴定结论等证据,以证明其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慧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获利为目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慧以非法获利为目的,擅自制造他人的注册商标标识并销售,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慧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被告人陈慧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有异议,认为涉案产品的标识是客户提供的,公诉机关指控犯罪的证据不足。二、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无异议,但认为资金、设备都是美恩达公司提供的,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而销售数额达不到单位犯罪的追诉标准,也不能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三、被告人销售的商品还没有销售就被查获,所以存在未遂的情形。经审理查明:“BEACHBODY”商标系美国普拉达克特帕嗒奈斯有限公司(PRODUCTPARTNERS,LLC.)的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号码为第G897949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其中包括锻炼,健身,饮食信息以及说明的预先录制的录像带,盒带,数字化视频光盘以及光盘,注册有效期限为自2006年8月31日至2016年8月31日。2008年11月10日,被告人陈慧与他人投资设立深圳市美恩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恩达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10万元(陈慧出资9万元、另一股东出资1万元),经营范围为礼品的技术开发及销售(不含生产加工)。被告人陈慧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兼执行(常务)董事。2010年11月,被告人陈慧通过网络接受包装盒订单,组织工人用啤机把包装纸壳压制成型,打掉毛边废纸,然后打包捆绑发给客户,从而收取加工费牟利。2011年4月27日11时,群众举报称美恩达公司涉嫌非法印制注册商标标识,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区分局民警随即赶至美恩达公司,当场抓获被告人陈慧,并查获啤机一台以及涉嫌假冒“BEACHBODY®”商标的包装盒、彩页、折页及健身光盘盒一批,分别是:1、标有“BEACHBODY®”标识、型号“P90X®”的白色包装盒15300张,标有“BEACHBODY®”标识、型号“INSANITY”黄色包装盒7350张、标有“BEACHBODY®”标识的小彩页30000张、标有“BEACHBODY®”标识的小折页4350张;2、标有“BEACHBODY®”标识、型号“P90X®”的白皮包装健身光盘1777盒、标有“BEACHBODY®”标识、型号“INSANITY”的黄皮包装的健身光盘439盒。两种健身光盘盒内均装有健身光盘13张。被告人陈慧供称健身光盘系其从淘宝网上以每盒人民币35元的价格成套购入,加上其制作的包装盒后以每套人民币40元左右的价格出售,其已向客户发货300多套,得款约人民币12000元。另查,根据公安机关从现场扣押的、被告人陈慧的笔记本电脑调取的资料显示:1、2011年1月18日,被告人陈慧通过其夫周斌对外发出《采购单》,内容:(1)、W9B高加强芯坑纸:31*24英寸,5100张(小白盒一出二);(2)、W9B高加强芯坑纸:17.5*27.5英寸,10200张(大白盒);(3)、W9B普通芯纸板:15*22英寸,5100张(小内托);(4)、W9B普通芯纸板:16.5*23.5英寸,5100张(大内托)。2、2011年3月30日,被告人陈慧的“美美订单”内容:产品名称/包装类型/数量/合计/单价/纸箱/金额:(1)、P90X/20套/箱/50/1000/36/套/6元/个/36300;(2)、1套/件/1000/1000/36/套/2元/个/38000;(3)、INSANITY/1套/件/500/500/38/套/2元/个/20000;(4)、20套/件/25/500/38/套/6元/个/19150;(5)、裸碟/白P90/10套/113450;(6)、黑鬼/5套。还注明“备货情况:黑鬼备齐,白P90,6至8天。要定外箱和包装”。又查,美国普拉达克特帕嗒奈斯有限公司在我国没有设立经销商或者代理商,也没有销售BEACHBODY®商标的健身光盘,更未授权或许可被告人陈慧或美恩达公司使用“BEACHBODY”商标。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陈慧供述和辩解,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今天庭审的供述基本一致;2、被害单位代理人沈海亮的陈述,其受被害单位的委托,向公安机关进行了举报,举报美恩达公司在没有授权的情况下生产BEACHBODY标识产品;3、证人孟某的证言,其系美恩达公司的生产主管,其主要负责管理工人生产包装盒,证实公司从2011年3月份开始生产带有BEACHBODY标识的包装盒;4、书证物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的照片、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材料、营业执照、价值鉴定情况说明(因为中国国内没有该产品的正品价格,所以对于现场查获的BEACHBODY的包装光碟无法鉴定,据广州市权华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提供的两种健身光盘在中国市场的指导价格为:白皮包装每盒人民币779.36元、黄皮包装每盒人民币1558.71元);5、辨认笔录及照片;6、勘验笔录及照片;7、现场查获的一台黑色华硕笔记本电脑,内有给美国客户报价的报价单,单价38元/套;还有一份被告人陈慧为北京客户采购纸张的采购单,包括包装盒的数量、尺寸。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慧为牟取非法利益,未经“BEACHBODY”商标权利人许可,接受他人委托非法制造“BEACHBODY”注册商标标识数量达57000件,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被告人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的罪名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涉案假冒“BEACHBODY”包装纸壳、折页、彩页等产品是被告人陈慧委托他人制作,故被告人的辩护人以涉案假冒标识系客户提供为由,主张被告人无罪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另因涉案假冒“BEACHBODY”商标标识产品已加工完成,构成犯罪既遂,故被告人的辩护人以涉案假冒标识尚未销售为由,主张本案属于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此外,因涉案业务均由被告人陈慧个人与客户联系,涉案货款也由被告人陈慧个人收取,且涉案业务与美恩达公司正常经营范围无关,故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本案属于单位犯罪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首先,对于涉案假冒“BEACHBODY”商标健身光碟的销售价格的认定问题,由于涉案侵权健身光盘在我国境内并无销售,广州市权华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提供的两种健身光盘在中国市场的指导价格(白皮包装每盒人民币779.36元、黄皮包装盒每盒人民币1558.71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而根据侦查机关查获的被告人陈惠笔记本中的订单文件,涉案侵权健身光盘的实际销售价格为每套36至38元,与被告人供称的每套约40元及淘宝网上同类产品的销售价格基本吻合,本院予以采纳。据此计算,被告人陈慧已销售涉案侵权健身光盘的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12000元,被查获未销售的涉案侵权健身光盘的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84208元[(1777+439)X38],两者合计不足人民币15万元,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慧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慧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7日起至2012年8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所缴获的侵权产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马 占 举审判员 李 涛审判员 叶 建 涛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罗晓华(兼)书记员 任 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