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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江笕商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1-12-2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吴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江笕商初字第241号原告张某某。被告吴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被告于2010年2月4日以给宝岛眼镜租店面为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同年7月11日以用于做服装库存为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同年7月25日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共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00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亲笔所写三张借条为证。借款后被告至今未曾归还分文借款,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1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某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张某某为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3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及借款金额;2、证明1份,欲证明被告将车牌号为浙a×××××马自达mx-5黄色跑车做抵押给原告的事实。因被告未到庭,放弃了质证及提出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2,其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且与原告的陈述相吻合,可以证实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2月4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向原告借款40000元。同年7月11日,被告又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同年7月25日,被告再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向原告借款50000元。上述借款原告均已实际交付给被告,但被告至今未曾归还。为此,原告于2011年8月29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属有效。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借款期限,因此原告可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10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吴某归还给张某某借款人民币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0元,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合计人民币3150元,由被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叶志忠审 判 员  李秀琴人民陪审员  王 飞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夏晓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