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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肥执字第713号

裁判日期: 2011-12-27

公开日期: 2019-10-30

案件名称

伊宪海、闫士成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肥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伊宪海;闫士成;赵君

案由

其他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条第二款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1)肥执字第713号申请执行人:伊宪海,男,汉族,1971年2月6日出生,住肥城市。被执行人:闫士成,男,汉族,1983年12月5日出生,住肥城市。被执行人:赵君,男,汉族,1981年9月25日出生,住肥城市。本院(2010)肥民初字第533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履行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相应数额的存款;扣划、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王金峰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