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民初字第3464号
裁判日期: 2011-12-27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叶国娟、叶国祥与骆秋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叶国娟;叶国祥;骆秋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民初字第3464号原告:叶国娟。原告:叶国祥。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元仪、毛荣中。被告:骆秋美。委托代理人:包巨峰。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负责人:赵友权。委托代理人:杨忠诚。委托代理人:王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区支公司。负责人:顾红萍。原告叶国娟、叶国祥诉被告骆秋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春盛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根据被告大地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后本院于2011年12月1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国娟、叶国祥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毛荣中,被告骆秋美的委托代理人包巨峰,被告大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忠诚、王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国娟、叶国祥诉称:2011年9月12日,被告骆秋美雇佣的驾驶员周爱臣驾驶一辆浙D×××**重型半挂牵引车、浙D×××**重型罐式半挂车从绍兴县滨海工业区驶往诸暨市枫桥镇方向,16时许,该车途经绍兴县兰亭镇分水桥加油站附近地方时,与叶小敖驾驶的一辆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二车又与从诸暨驶往绍兴方向由王志坚驾驶的一辆浙浙B×××**型半挂牵引车、浙浙B×××**型集装箱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周爱臣、叶小敖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责任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周爱臣、叶小敖分别负事故同等责任。但两原告作为叶小敖的近亲属,对该责任划分不服,认为周爱臣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叶小敖负事故次要责任。另两原告了解到两辆肇事货车均在保险公司投保,故两原告作为死者叶小敖的近亲属,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被告骆秋美赔偿两原告因叶小敖死亡产生的医疗费、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财产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341143.40元(已扣除获赔的30000元);要求被告大地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要求被告人寿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被告骆秋美辩称:对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无异议,两原告认为我雇佣的驾驶员周爱臣应负事故主要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同时,我认为另一货车的驾驶员王志坚也应负事故责任。两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过高,要求法院依法合理确定。另,我的肇事货车已在被告大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请求保险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大地公司辩称:对于本案的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我公司同意被告骆秋美的意见。被告骆秋美的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属实,但由于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故我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享有10%的免赔率。此外,王志坚驾驶的另一辆肇事货车也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寿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我公司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人寿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9月12日,被告骆秋美雇佣的驾驶员周爱臣驾驶一辆浙D浙D×××**半挂牵引车、浙D浙D×××**罐式半挂车从绍兴县滨海工业区驾往诸暨市枫桥镇方向,16时许,该车途经308省道12KM+500M绍兴县兰亭镇分水桥加油站附近地方时,与从道路西侧路口驶出并横过308省道的由叶小敖驾驶的一辆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接着二车又与从诸暨驾往绍兴方向的由驾驶员王志坚驾驶的一辆浙B×浙B×××**挂牵引车、浙B×浙B×××**装箱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周爱臣、叶小敖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责任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周爱臣、叶小敖分别负事故同等责任,王志坚无事故责任。叶小敖系非农业家庭户成员,其近亲属为叶国娟、叶国祥。经审查,两原告因叶小敖死亡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364元,该损失根据两原告提供的医院收费收据等予以认定;2、死亡赔偿金355667元(27359元/年×13年)。叶小敖死亡时的年龄为67周岁,故死亡赔偿金结合2010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13年,本院据此认定;3、丧葬费15,325元(30650元/2),此损失根据2010年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二分之一认定;4、误工费756元(30650元/365天×3天/人×3人),该损失根据死者叶小敖亲属处理丧事的实际误工情况,由本院酌情确定;5、交通费2000元,该损失根据两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及当事人意见酌情认定;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此损失鉴于交通事故使两原告的精神受到了严重的创伤,本院酌情予以确定;7、财产损失1685元,该损失根据两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书及发票认定,包括电动三轮车报废产生的损失1435元、评估费100元、拖车施救费150元。以上7项合计405797元。另认定,肇事浙D**浙D×××**牵引车、浙D**浙D×××**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骆秋美,其主、挂车均在被告大地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0年10月19日至2011年10月18日,主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挂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000元,商业第三者保险条款中约定,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免赔率为8%。肇事浙B×**浙B×××**引车、浙B×**浙B×××**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为上海天恒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其主、挂车均在被告人寿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6月28日至2012年6月27日。迄今,被告骆秋美已赔偿两原告30000元。以上事实,由两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收费收据、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遗体火化证明、家庭情况登记表、派出所证明、户口簿、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拖车施救费发票、交通费发票、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被告大地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应依法受到保护。本案中周爱臣受雇于被告骆秋美驾驶的货车与叶小敖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先发生相撞,继而两车又与王志坚驾驶的货车发生相撞事故并导致叶小敖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其电动车受损的事实清楚,可以确认。两原告作为叶小敖的近亲属提起诉讼,其主体适格。根据公安部门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叶小敖与周爱臣各负事故同等责任,现事故责任明确,原、被告对上述责任划分存有异议,但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相关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负有直接向受害的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义务。据此,被告大地公司、人寿公司虽不是道路交通事故的当事人或责任方,但两原告要求该两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骆秋美作为周爱臣的雇主,应依法转承由此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另,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如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则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事故责任认定的情况,本院确定被告骆秋美在交强险以外不足部分应承担的赔偿比例为60%。对于被告人寿公司而言,其需要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案交通事故还造成另外一个第三者周爱臣死亡,故本院酌定被告人寿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范围内对两原告理赔的总金额以12100元为限。对于两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金额及范围,本院已在事实认定中作充分阐述,不再重复。两原告另主张住宿费,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核算,被告大地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347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22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546元,合计221893元。被告人寿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无责赔偿限额内赔偿17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39元,合计11056元。上述合计,两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共理赔232949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交强险不足以赔付两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骆秋美赔偿103709元【(405797元-232949元)×60%】。被告骆秋美的货车已在大地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其保险限额为600000元,扣除评估费100元以及合同约定的免赔率8%,该保险公司应在该险种范围内负责理赔95357元【(405797元-232949元-100元)×60%×92%】,第三者责任险仍不足赔偿两原告,被告骆秋美还应赔偿8352元。由于被告骆秋美已赔偿两原告30000元,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院对被告骆秋美与大地公司间理赔事宜一并予以处理,据此,被告大地公司在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的同时,另应支付被告骆秋美保险理赔金21648元。被告骆秋美辩称大地公司无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享有8%的免赔率,本院认为,由于被告骆秋美在车辆投保时未单独投保不计免赔险,故其投保的货车在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依约享有免赔率8%,本院据此对被告骆秋美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本院对两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其总额分别为336658元,扣除已赔款项30000元,实际尚应赔偿306658元,对于两原告的其他不合理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寿公司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应赔偿叶国娟、叶国祥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295602元,另支付骆秋美保险理赔金2164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区支公司应赔偿叶国娟、叶国祥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1105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叶国娟、叶国祥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17元,减半收取3208.50元,由叶国娟、叶国祥负担358.50元,骆秋美负担29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417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冯春盛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谭钰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