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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东商初字第1864号

裁判日期: 2011-12-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韩某某与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应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东商初字第1864号原告:韩某某。被告:应某某。原告韩某某为与被告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朱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被告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某起诉称:2009年3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1年3月12日归还。但经多次催告,被告至今未予归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2万元。被告应某某答辩称:至今尚欠原告款项应为8.5万元,并非10万元。原告韩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2009年3月12日被告出具的借条、2008年9月25日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未还的事实。原告解释称:2008年8月,被告急需用钱,让原告汇款8万元到叶群账户,另外原告以现金形式交付给被告4万元,共计12万元,当时被告出具了两份借条,金额分别为10万元和2万元。后被告归还原告2万元,并将2万元的借条撕掉了。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应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确认原告接受其指示向叶群账户汇款8万元,加上被告向原告陆某借款,借款总额约为10万元,但被告归还过部分款项,至今尚欠原告8.5万元。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原告接受被告指示向叶群账户汇款8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对借款过程解释不一致,但均认同被告另外还曾向原告借款,并出具10万元的借条一份,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应某某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是否还款的举证责任应由被告承担,被告不能提供证据对自己的主张予以证明,对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9月25日,原告韩某某受被告应某某指示,向叶群账户汇款8万元。后被告又陆某向原告借款,并于2009年3月1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金额共计为10万元,承诺于2011年3月12日归还。但被告至今未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归还所借款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可予支持。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利息做过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应该自借款期限届满的次日即2011年3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应某某归还原告韩某某借款10万元,并自2011年3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所欠借款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应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应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地址: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746号;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朱静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林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