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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台三商初字第820号

裁判日期: 2011-12-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陈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三商初字第820号原告:陈某某。被告:陈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9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7日公开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陈某某起诉称:2009年1月23日,被告陈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并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载明借款期限为3个月。2009年3月24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又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并载明借款期限为一年。上述两笔借款合计人民币220000元,双方均未约定借款利息。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陈某立即归还给原告借款人民币220000元,并支付给原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算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陈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原告陈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法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出示了借条原件两份,拟证明被告陈某于2009年1月23日、2009年3月24日两次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等事实。经审查后,本院认为,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应视为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所提交的借条系被告亲笔所写的原件,并有被告的签名进行确认,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告在起诉中所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实践合同,自借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据是确定双方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收款凭证,被告陈某出具给原告陈某某两份借条,即印证了其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足以认定双方建立了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借款给被告陈某后,被告陈某理应按约归还借款,但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陈某至今分文未还,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某归还借款人民币22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出借人催讨后,借款人未予归还,出借人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支付给原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算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也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也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偿付给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22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1年9月26日起算至本判决书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90元,公告费360元,合计人民币695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59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邵全宰审 判 员 郑福梅审 判 员 莫启荣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吴琼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