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六金民二初字第2724号
裁判日期: 2011-12-27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金某、六安市新宇运输集团金运客运有限公司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六安市新宇运输集团金运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陈某某,王某某,江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六金民二初字第2724号原告金某。原告六安市新宇运输集团金运客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忠国,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敦福,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公司员工。被告陈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江某某。委托代理人何健,安徽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缪某,该公司职员。原告六安市新宇运输集团金运客运有限公司、金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陈某某、王某某、江某某、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城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宜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六安市新宇运输集团金运客运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六安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涟水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江某某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城支公司、陈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金运客运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1月4日8时许,原告金某驾驶皖N号大型普通客车,沿G40线由合肥向南京方向行驶时,与前方因轻微追尾事故停车(被告王某某驾驶的皖H轻型厢式货车追尾陈某某驾驶苏H、苏H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皖N轻型厢式货车、苏H、苏H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连环相撞,造成鲍某某、孙某某、王某某、桂某某、袁某、鲍某、徐某某、陈某某、王某某受伤,当即送往全椒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在救治过程中原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鲍某某、孙某某、王某某、袁某、鲍某、陈某某、王某某分别诉至法院,并己判决生效作理赔处理,但其中由原告垫付孙某某医药费34654.69元、鲍某某36765.78元、袁某7190.60元未有理赔,以及车辆损失49300元、支付诉讼费、鉴定费6130元末有理赔,为此,特诉至法院判令被告给予赔偿。被告六安市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及原告驾驶的车辆在本公司投保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的基本诉讼无异议。但诉讼请求有关费用合理部分损失,原告应在另两辆车赔偿交強险后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诉称部分鉴定费、诉讼费损失的赔偿责任已为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所确定,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应予驳回原告请求。被告涟水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及医疗费无异议。关于交強险部分应预留没有起诉的受伤人员,我公司愿在商业险中按比例赔偿医药费用。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被告王某某、江某某辩称,对原告垫付医药费用不持异议。但交强险应以先赔付。被告桐城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无异议,我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已赔完,其合理费用应按己前判决比例在商业险中承担。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4日8时许,原告金某驾驶皖N号大型普通客车,沿G40线由合肥向南京方向行驶至538KM+800M时,与前方因轻微追尾事故停车(被告王某某驾驶的皖H轻型厢式货车追尾陈某某驾驶苏H、苏H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皖N轻型厢式货车、苏H、苏H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连环相撞,造成皖N号大型普通客车上乘員鲍某某、孙某某、王某某、桂某某、袁某、鲍某、徐某某,苏H、苏H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员陈某某、皖H轻型厢式货车驾驶员王某某、江某某受伤,此事故经滁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一大队作出事故认定,金某驾驶车辆负主要责任,陈某某、王某某驾驶车辆负次要责任。受伤者鲍某某、孙某某、王某某、袁某、鲍某、陈某某、王某某、江某某分别诉至法院,均已作出有效判决,但其中由原告垫付孙某某医药费34654.69元、鲍某某36765.78元、袁某7190.60元,在法院审理时未及时提供医疗票据,故对上述垫付款未作出理赔判决,以及原告车辆损失费49300元(残值作价1000元)、施救费1360元、停车费190元、痕迹检测费300元、上述诉讼支付(2011)六金民初字第1339号、第1340号判决书的诉讼费、鉴定费,计6130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皖N旅游客车车主为金运客运公司,金某为驾驶员,车辆投保在六安市分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及承运人责任险,其中:承运人责任险每座位限额30万元,保险期限为2010年5月31日至2011年5月30日。苏H、苏H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主为涟水顺德物有限公司,驾驶员陈某某,车辆投保在涟水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強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分别为50万元、5万元,保险期险为2010年6月22日至2011年6月21日。皖N轻型厢式货车车主为江某某,驾驶员为王某某,车辆投保在桐城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強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限险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为2010年6月30日至2011年6月29日。发生事故时均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药发票、车辆损失确认书及有关票据、保险单、判决书等佐证,足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身体权、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金某驾驶皖N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三车相撞,导致乘客及其驾驶员致伤,其车主金运客运公司、陈某某、江某某理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但该车己分别投保了交強险、第三者责任险及承运人责任险,其六安市分公司、涟水支公司、桐城支公司应当承担理赔之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金某垫付的孙某某医疗费34654.69元、鲍某某医疗费36765.78元、袁某医疗费7190.60元、施救费1360、车辆损失48300元,计128271.0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从承运人险赔偿项下赔偿原告83131.07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从交強险赔偿限额项下支付原告医疗费4000元、财产损失费3500元计7500元,从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原告17820元,总计2532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城支公司从交強险赔偿限额项下支付原告财产损失费2000元,从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原告17820元,计19820元。五、原告支付的诉讼费4100元、鉴定费2330元,计64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从承运人险赔偿项下赔偿。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负担2060元,陈某某负担450元,江某某负担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宜兴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龚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