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丽龙商初字第1123号
裁判日期: 2011-12-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周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丽龙商初字第1123号原告:陈某某。被告:周某。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某某起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09年10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款限2009年11月3日前归还。同时,被告又于2010年2月13日向原告借款45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0‰。以上两笔借款被告仅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本金和之后的利息一直没有归还。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周某归还借款本金145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其中按本金10000元自2009年11月29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本金4500元,自2010年3月13日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被告周某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二张,用以证明被告周某于2009年10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款限2009年11月3日前归还;2010年2月13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4500元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事实,被告周某未到庭质证,视为其已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09年10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款限2009年11月3日前归还。2010年2月13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4500元。以上两笔借款被告仅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遂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由于原被告双方对其中的4500元借款未约定明确的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对于该笔借款原告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在借款时约定支付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其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依法应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45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请求应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周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陈某某借款本金14500元及逾期利息(按本金1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但不超过月利率20‰自2009年11月29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本金45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1年9月26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驳回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元,由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兰娇代理审判员 叶吉红人民陪审员 杨世忠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张 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