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湖安孝商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1-12-27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王荣良与潘国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荣良;潘国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湖安孝商初字第164号原告:王荣良,镇松坑村中叶坑坞自然村40号,公民身份号码:330523196808185411。委托代理人:叶根贵,浙江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国平,杭垓镇高村村金家边自然村48号,公民身份号码:××01014311。原告王荣良与被告潘国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荣良的委托代理人叶根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国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荣良起诉称:2009年8月23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建材,尚欠原告货款6220元,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并口头承诺在2009年8月30日前付清,但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62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潘国平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安吉县杭垓镇松坑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王荣良又名王富贵,即证明王荣良与王富贵系同一人的事实。证据二、欠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09年8月23日向原告购买地砖,结欠原告货款6220元的事实。被告潘国平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原则,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并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8月23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地砖,为此结欠原告货款6220元,被告于同日出具欠条一份。嗣后,被告未付,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地砖的买卖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结欠原告货款后,经原告催讨未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国平给付原告王荣良地砖货款622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潘国平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建平人民陪审员 唐秋根人民陪审员 曾本华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包静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