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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慈民重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1-12-27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王某与柴维峰、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柴维峰,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民重字第3号原告:王某。法定代理人:王文明,系原告父亲。被告:柴维峰。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代表人:华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忠益,该公司职工。原告王某诉被告柴维峰、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1年2月10日,本院对该案作出(2010)甬慈范民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原告王某不服判决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王某与永安保险公司之间并无保险合同关系,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责任,为保险公司对合同相对方所承担的合同责任,原审法院在永安保险公司已明确提出其非本案适格被告的情况下,仍判决由永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对王某承担赔偿责任,与法不符;故撤销(2010)甬慈范民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并将该案发回重审。本院收到(2011)甬民二终第388号民事裁定书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文源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黄金锦、人民陪审员卢书连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7日,依法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文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忠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维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起诉称:2007年12月30日上午,被告柴维峰驾驶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慈溪市掌起镇巴里村329国道南侧非机动车道上由南往北倒车时,与行人原告王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柴维峰对本起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慈溪市人民医院、武警部队杭州医院等多家医疗机构诊治,诊断为“多发伤、脑外伤、颅骨骨折、颅内积气、胸外伤、多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左上肺不张、左侧大面积脑梗塞”,共住院治疗164天。经杭州市第七人民医院司法鉴定,原告之伤构成七级、九级、十级伤残各一处,后续眼药水费为每月70元左右。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已于2008年12月22日向慈溪市人民法院起诉,慈溪市人民法院审理后依法作出(2009)甬慈民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作出待实际产生后另行理赔的判决。原告为进一步治疗又产生了相关费用。现诉请判令:一、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013.87元、护理费1000元、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2627.50元、冷藏费1000元、住宿费28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合计15503.37元;二、被告柴维峰对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一、我公司已经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下简称交强险)赔偿限额依法承担了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属商业险赔偿范围,无权向我公司请求赔偿,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二、即使由商业险的合同当事人柴维峰向我公司理赔,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数额也存在不合理处:医疗费用应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医保范围进行赔偿;原告若无医嘱去北京、杭州治疗干眼症是自主行为,产生相关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诉请的颅脑损伤、面瘫的治疗费已在第一次诉讼中予以解决,该项医疗费不应属后续医疗费范畴,若原告仍继续治疗,则需要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住宿费、交通费要求法院依法核定;原告请求护理费应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不应产生,不予认可;冷藏费可能会产生,但是数额过高。被告柴维峰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与两被告的纠纷经法院审理并判决,原告的相关医疗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的事实;2.门诊病历六份、××证明书、医疗诊断证明书、西药处方各一份、同仁医院处方笺三份及相应医疗收费收据、购物票据,证明原告因继续治疗眼睛而支付了医疗费6013.87元的事实;3.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继续治疗支付2627.50元交通费的事实;4.住宿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继续治疗支付2812元住宿费的事实;5.滴眼液说明书、包装盒及药师提示标签,证明原告因冷藏眼药水需花费1000元的事实;6.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的左眼已被确诊为干眼症,需长期使用眼药水的事实。对原告提供证据,被告柴维峰未提供书面质证意见,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庭审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判决已明确原告所需的后续治疗费用仅指眼药水费用,不包括原告诉请的其余医疗费和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对证据2中用于治疗脚皮癣、××,及左眼神经麻木、颅脑损伤的相关病历资料和医疗费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4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对证据6的合法性有异议。对原告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为已生效民事判决书,本案被告对该判决认定事实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中慈溪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2009年7月6日关于治疗右足底脱落皮屑和北京地区医疗机构门诊病历手册关于治疗舌系带短的记载,结合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本院对该部分病历资料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医疗诊断证明书及其余门诊病历,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北京同仁医院处方笺(三份)、浙江二院门诊西药处方,非医疗费收费收据,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原告提供医疗费票据金额共计5897.42元:其中慈溪市人民医院治疗右足底脱落皮屑的门诊收费收据(金额为26.90元、药品为克痒舒洗液)及北京同仁医院进行舌带延伸术的四份门诊收费专用收据(总金额为173.43元),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收费凭证,结合病历、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提供的北京同仁眼光配镜中心销货凭单、北京市商业企业专用发票(商品名称为眼贴)、弱视仪器销售专用票、怡然堂药店销售小票及相应支付凭证(持卡人存根)、中国人民武装警察医疗单位专用收费收据,无门诊病历、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佐证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其余医疗费票据经本院审核,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具有关联性,被告虽对医疗费花费的必要性、合理性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故本院对其余医疗费票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花费总额为4347.09元。因原告在无医嘱、转院通知等相关证据证明至北京治疗具有必要性的情况下,自行决定去北京治疗,因此增加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负担。证据3部分交通费票据与病历记载就诊时间不符,部分票据为因原告至北京治疗所产生,系原告因自身原因所增加的损失,故结合原告就诊次数,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损失为800元。证据4的收款单位为北京友谊宾馆,该项花费为原告因自身原因所增加的损失,但因原告至慈溪市外医疗机构就诊,住宿费也为合理花费,故本院酌定原告住宿费花费为500元。证据5为原告治疗所需药物的外包装,本院对其载明的药物需冷藏的事实予以采信,但该证据无法证明所需冷藏费用的数额、也无法证明原告已实际花费冷藏费,本院对其证明内容不予确认。证据6中诊断意见与原鉴定结论意见一致,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两被告未提供证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2009)甬慈民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结合当事人庭审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2月30日10时许,被告柴维峰驾驶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慈溪市掌起镇329国道南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往北倒车时,与行走中的原告王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柴维峰对本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无责任。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多发伤、脑外伤、颅骨骨折、颅内积气、胸外伤、多肋骨折、双肺挫伤、左上肺不张、左侧大面积脑梗塞、干眼症。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07年3月9日0时起至2008年3月8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的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赔偿的赔偿限额分别为8000元、50000元。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已向原告完全履行了交强险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的损失,由机动车方承担,非机动车方有过错的,可以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但是其已向原告完全履行了交强险的赔偿责任,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为本案两被告,法律未规定第三人享有请求保险公司承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赔偿义务的权利,故对于原告交强险赔偿不足的损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非赔偿义务人,原告请求被告永安保险公司与被告柴维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柴维峰对本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交强险赔偿不足的损失,应由被告柴维峰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院认定的医疗费票据,本院确定原告后续产生的医疗费损失为4347.09元。因无医疗机构证明等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在后续治疗中需要护理,且原告作为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应依法履行监护职责,故原告诉请护理费1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误工费1000元、冷藏费1000元,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住院治疗,故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交通费2627.50元,以本院酌定的800元为准。原告诉请住宿费2812元,以本院酌定的500元为准。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后续治疗的损失总额为5647.0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柴维峰赔偿原告王某5647.0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王某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140元,被告柴维峰负担5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文源代理审判员  黄金锦人民陪审员  卢书连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郑 嘉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附一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关于申请执行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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