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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平商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1-12-27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付浩与付效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浩,付效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平商初字第83号原告付浩,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吉明,法律工作者。被告付效荣,农村居民。本院在审理原告付浩与被告付效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付浩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付浩自愿提出撤诉申请,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付浩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邮寄费60元,共计85元,由原告付浩负担。审判员  柳孔圣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耿学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