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平商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1-12-27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付浩与付效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浩,付效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平商初字第83号原告付浩,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吉明,法律工作者。被告付效荣,农村居民。本院在审理原告付浩与被告付效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付浩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付浩自愿提出撤诉申请,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付浩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邮寄费60元,共计85元,由原告付浩负担。审判员 柳孔圣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耿学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