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富商初字第2316号
裁判日期: 2011-12-2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唐向红与徐永平、徐国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向红,徐永平,徐国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富商初字第2316号原告:唐向红,(公民身份号码:330123197206172616),汉族,住富阳市大源镇觃口村789号。委托代理人:李榕杰,浙江好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永平,(公民身份号码:330123196305283413),汉族,住富阳市富春街道苋浦西路13幢101室。被告:徐国香,(公民身份号码:330123196212263448),汉族,住富阳市场口镇大元村98-1号。原告唐向红与被告徐永平、徐国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向红的委托代理人李榕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永平、徐国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向红起诉称:2009年9月10日,徐永平向唐向红借款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利息为3分,于12月10日前付清,逾期承担百分之三的罚息。如到期不还,承担由此引起的诉讼费、律师费及催讨费用。徐永平、徐国香系夫妻,上述借款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共同偿还上述借��。现起诉要求徐永平、徐国香:一、共同归还借款人民币60000元;二、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利息及违约金自借款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暂计2009年9月10日至2011年11月10日为人民币31200元,60000元×2分×26个月=31200元);三、承担律师代理费7000元;四、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唐向红明确:诉讼请求中实际未计算违约金。原告唐向红就所诉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借条1份,证明唐向红与徐永平间的借款关系、借贷金额及费用承担。2、委托律师协议书及发票各1份,证明唐向红支付的代理费用及金额。3、结婚申请书1份,证明徐永平、徐国香系夫妻关系。被告徐永平、徐国香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唐向红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徐永平、徐国香经本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唐向红提供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9年9月10日,徐永平向唐向红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唐向红借到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00),利息为3分,逾期七天归还本金及借款利息,借方承担百分之三的罚。于十二月十日前付清。如在十五天之内还不能还本金或借款利息,向法院起诉。借方承担全部费用(差旅费、律师费、上诉费等),签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上述借款至今未还。另查明:徐永平、徐国香系夫妻,上述借款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唐向红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7000元。本院认为:徐永平与唐向红间的民间借贷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中除利率约定超过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不予保护,以及对罚息的约定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不予确认外,其余内容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根据现有证据,徐永平向唐向红借款60000元的事实明确,唐向红要求徐永平归还借款60000元、支付相应利息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的具体计算。本院根据借款累计期限及人民银行相应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确定,但超过月20‰的,按唐向红主张的月20‰执行。至于徐国香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徐国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借款为徐永平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徐永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其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徐永平、徐国香夫妻共同债务,徐国香应负责共同偿还。唐向红要求徐国香对案涉款项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徐永平、徐国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永平、徐国香归还原告唐向红借款60000元;二、被告徐永平、徐国香以60000元为基数支付原告唐向红自2009年9月10日到付清日止利息(自2009年9月10日到2010年3月10日按月16.2‰执行,利息为832元,自2010年3月11日到2010年9月10日按月17.7‰执行,利息为6372元,自2010年9月11日到2010年10月20日按月18‰执行,利息为1080元,自2010年10月21日到2010年12月26日按月19.5‰执行,利息为1364元,上述利息合计14648元。自2010年12月27日到付清之日按月20‰执行);三、被告徐永平、徐国香支付原告唐向红律师费7000元。上述一、二、三款项,被告徐永平、徐国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唐向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55元,减半收取1127.5元,由原告唐向红负担200元,被告徐永平、徐国香负担9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蒋 明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何风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