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萧商初字第3773号
裁判日期: 2011-12-2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景义与许国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景义,许国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商初字第3773号原告王景义,197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鄢岗镇高台村鄢大庄组。被告许国峰,198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新街镇芝兰村2组35号。原告王景义诉被告许国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海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景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诉称:2008年1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3000元。被告未作答辩。原告王景义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被告未举证。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未及时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双方曾对利息进行了约定,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未约定利息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而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许国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王景义借款10000元;二、驳回王景义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元,减半收取63元,由王景义承担38元,由许国峰负担25元。该款王景义已向本院预交,许国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王景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孔海琪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富建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