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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02286号

裁判日期: 2011-12-27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高斌与李道传、董先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斌,李道传,董先锋,六安市裕安区大发汽车运输服务车队,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02286号原告:高斌,男,学生,住六安市金安区。法定代理人:高思龙,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泳,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道传,男,机动车驾驶员,住六安市金安区。被告:董先锋,男,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肥西县三河。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忠骥,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六安市裕安区大发汽车运输服务车队,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徐集镇徐集街道。负责人:范光祥,该车队负责人。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六安经济开发区东城路。负责人:李从海,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先琼,该公司客服部员工。原告高斌与被告李道传、六安市裕安区大发汽车运输服务车队(以下简称大发车队)、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保险六安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9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董先锋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方的委托代理人孙泳,被告李道传、被告董先锋及其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叶忠骥,被告渤海保险六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先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发车队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斌诉称:2010年11月21日12时45分,被告李道传驾驶皖N×××××号轻型厢式货车由椿树至双河,行驶中撞上原告驾驶的自行车,致原告受伤住院,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李道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后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被告李道传驾驶的车辆实际车主为董先锋、登记车主为大发车队,并在被告渤海保险六安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33035.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2940元、护理费4332元、伤残赔偿金63152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0元、车旅食宿费600元,合计118899.02元,比除原告应承担的部分,各被告还应赔偿11347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以及原告具有主体资格;证据二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证明被告基本信息及投保的事实;证据三道路交通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基本情况及责任划分;证据四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证明原告住院天数、伤情情况以及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及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住院治疗支出的医疗费33035.02元;证据五伤残鉴定结论及发票,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9级伤残以及为此花去鉴定费700元;证据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受伤住院期间因为出现外伤性精神障碍,请市二院精神科主任协助治疗,花去车旅食宿费600元的事实;证据七椿树镇中学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高斌在椿树中学就读的事实。被告董先锋、李道传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无异议,但可以看出原告的户籍是农村,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证据二、三无异议;对证据四中的出院记录无异议,但医药发票上的医疗费是由车主方垫付的,除垫付22992.30元外,还垫付了7000元,总共是29992.30元,对用药清单无异议;对证据五鉴定,因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以重新鉴定为准;对证据六、七无异议。被告大发车队对原告提供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渤海保险六安支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同意被告董先锋、李道传代理人的意见,原告是农业户口,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对证据二,认为驾驶员李道传应提供合法有效的体检证明;对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四对于出院记录无异议,对医药发票及清单,原告住院治疗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医疗费结合用药清单,应剔除非医保用药;对证据五原告的伤残鉴定是单方鉴定,对结果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是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对证据六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所描述的事故时间不符,此外对于原告因伤住院请二院治疗,是原告单方花去的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对证据七有异议,描述时间有误。被告董先锋、李道传辩称:1、对该起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无异议;2、由于已经购买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险,相关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3、车主方垫付了医药费用请求一并处理。被告董先锋、李道传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一、二被告身份情况;证据二保险单,一份是交强险,一份是商业险(不计免赔)20万,证明车辆投保情况;证据三医药费票据及在交警队的30000元现金缴款单,证明原告起诉的医药费中有29992.30元是董先锋垫付的。原告高斌、被告渤海保险六安支公司对被告董先锋、李道传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大发车队对被告董先锋、李道传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渤海保险六安支公司辩称:1、对于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无异议;2、原告的诉请标准过高,对于原告残疾鉴定,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3、超过保险范围的按责负担;4、对于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一、原告高斌所举证据一、二、三、四,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且相互印证,结合其他证据,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故本院对其予以采信。证据五伤残鉴定结论,被告渤海保险六安支公司虽提出异议,但与重新鉴定的结论一致,故本院对证据五鉴定结论及鉴定费发票均予以采信。证据六不符合证据的形式,且被告渤海保险六安支公司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七椿树中学出具的证明,虽然存在明显笔误之处,但结合原告提交的《学生花名册》,本院对原告关于事发时原告高斌在椿树初级中学就读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二、对被告董先锋、李道传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原告以及被告渤海保险六安支公司均无异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结合以上证据认定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0年11月21日12时45分,被告李道传驾驶皖N×××××号“江淮”轻型厢式货车由椿树至双河,行驶至S315线31KM+820M处时,撞上原告高斌驾驶的自行车,致高斌受伤住院,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李道传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越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高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之规定,应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高斌于当日至2011年1月17日在六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33035.02元,出院时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左额叶脑挫伤、外伤性蛛网膜多发性外伤);颌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四肢多处软组织挫伤;外伤性精神障碍。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我科随访;市二院精神科随访。经高斌于2011年6月24日委托鉴定,安徽皖西司法鉴定所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规定,于同日作出鉴定认为:被鉴定人高斌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致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左额颞叶脑挫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外伤性精神障碍,轻度智力缺损和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符合Ⅸ(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渤海保险六安支公司不服该鉴定结论,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安徽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1年12月21日该鉴定所出具皖莱司鉴中心(2011)临鉴字第16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被鉴定人高斌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留轻度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的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该鉴定结论与原鉴定在伤残等级上结论一致。另查明:被告李道传驾驶的皖N×××××号“江淮”轻型厢式货车车主为被告董先锋,该车辆自2009年8月起挂户于被告大发车队,并由大发车队在被告渤海保险六安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保险期限均为2010年8月24日至2011年8月23日。其中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商业保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发后,被告董先锋已经支付给原告高斌医疗费29992.30元。另查明:原告高斌为农业家庭户口,事发时为六安市金安区椿树镇椿树初级中学学生,其在住院期间由护工护理。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合法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给他人的身体造成损害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道传驾驶车辆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致原告高斌身体受伤,给原告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董先锋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大发车队作为肇事车辆的挂户单位,应与李道传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渤海保险六安支公司应依法在事故车辆投保的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直接代为赔付的责任。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高斌相关损失的确定及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一、关于本案中高斌相关损失的确定原告高斌因交通事故致残,应当获得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的赔偿。其中医疗费、鉴定费评据支付。原告高斌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在事故发生时为在城镇上学的未成年人,按有关法律规定,其残疾赔偿金可以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因为由护工护理,故应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日平均75.55元)计算。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过高,本院依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实际的住院天数,酌定为15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并影响学业,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定为10000元。原告所要求主张的请专家会诊花费的车旅食宿费用600元,未提供确实证据证实,本院不予主张。为此,本院确定高斌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33035.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20元/天×57天)、营养费2940元(20元/天×[住院57天+休息90天)]、护理费4306.35元(75.55元/天×57天)、残疾赔偿金63152元(15788元/年×20年×20%)、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16773.37元。二、关于本案中赔偿责任的承担本案肇事车辆被告李道传驾驶的皖N×××××号“江淮”轻型厢式货车已经由被告大发车队在被告渤海保险六安支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故被告李道传、董先锋、大发车队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首先由被告渤海保险六安支公司在保险责任相应限额内予以替代赔付,其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部分按照被告李道传应承担的事故责任70%的份额,由被告渤海保险六安支公司在该车投保的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中予以替代赔付(不计免赔率)。同时,被告董先锋垫付的部分医疗费应由原告在得到赔偿后退还给其本人。被告渤海保险六安支公司的保险责任限额能够足额赔偿三被告应承担的原告的经济损失,故被告董先锋、李道传、大发车队在本案中无需再负实际给付赔偿款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高斌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33035.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2940元,合计37115.02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18980.51元(37115.02元-10000元)×70%;二、原告高斌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护理费4306.35元、残疾赔偿金63152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79658.35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79658.35元;三、上述一、二项款,合计108638.86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给原告高斌(原告高斌应从收到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退还被告董先锋垫付的费用29992.30元);四、驳回原告高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00元,由被告董先锋、李道传、六安市裕安区大发汽车运输服务车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院开户行:六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球拍路分社。账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审判长  殷向阳审判员  王 铮审判员  王善堂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邵立军附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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