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义商初字第2454号
裁判日期: 2011-12-2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郑良云与周臣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郑良云;周臣潘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义商初字第2454号原告郑良云,婺城区白龙桥镇筱溪村94号。委托代理人黄志强。被告周臣潘,居民,住义乌市江东街道塔下洲村1组。公民身份证号码:××7275110。原告郑良云为与被告周臣潘、廖兴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良云的委托代理人黄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臣潘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良云诉称,2010年7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48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但是,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要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48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息2%从2010年7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周臣潘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臣潘拖欠原告郑良云借款本金148000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其应当及时还款,逾期不还,系违约行为,应当承当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周臣潘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臣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郑良云借款148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0年7月23日起至本院判决指定的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3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403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国贤代理审判员 吴 刚人民陪审员 刘剑军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龚洁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