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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汤少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1-12-27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肖某某、史某某、李某某、于某某犯敲诈勒索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皮某某,赵某某,杨某甲,王某某,李某某,常某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汤少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现年56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10月8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汤阴县看守所。辩护人杜晋晓,河南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皮某某,男,现年59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10月8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汤阴县看守所。被告人赵某某,男,68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10月8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汤阴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某甲,男,现年50岁,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10月8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汤阴县看守所。辩护人李海森,河南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某,男,现年42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10月8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汤阴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家红,河南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某,男,现年62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10月8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汤阴县看守所。被告人常某某,男,现年56岁,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10月30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汤阴县看守所。辩护人马国庆,河南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1)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杨某甲、王某某、皮某某、李某某、赵某某、常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庞渭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杜晋晓,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海森,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家红,被告人皮某某、李某某、赵某某、被告人常某某及其辩护人马国庆,证人付某某、付某甲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1年3月份,被告人杨某某、杨某甲、王某某、皮某某、李某某、赵某某以赵某甲、秦某某建房所占土地为二街所有为名,多次采取堵路挖沟、将赵某甲、秦某某准备改线的电线杆推翻,并到电业局及电管所威胁不能给赵某甲改线等方式阻挠赵某甲、秦某某建房,并向赵某甲、秦某某索要现金60000元。遭拒后,被告人杨某某、杨某甲、王某某、皮某某、李某某、赵某某等人继续阻挠赵某甲、秦某某建房,致使二人至今未能正常建房。二、2010年夏天,汤阴县任固镇一中修建学生宿室楼时,被告人杨某某、皮某某、赵某某、常某某等人以学校所占土地原为任固镇二街村所有为名,向学校索要30000元钱,遭拒后,被告人杨某某采取阻挠施工、拦截进料车辆等方式影响施工,后学校被迫给杨某某等人1000元现金后才正常施工。三、2011年3月份,被告人杨某某、杨某甲、王某某、皮某某、李某某、赵某某、常某某以赵某乙门前的路为任固二街所有为名,向赵某乙索要现金10000元,扬言不给钱就堵路,遭拒后未遂。四、2011年3月份,被告人杨某某、杨某甲、王某某、皮某某、李某某、赵某某、常某某以任固镇一中门口修建泄洪沟北岸土地属任固二街所有为名,向牛某某索要现金15000元。五、2010年秋天,被告人常某某以赵某甲、秦某某在盖房起土时埋了其所栽小树为由,多次阻挠施工,后敲诈赵某甲、秦某某现金19000元。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杨某甲、王某某、皮某某、李某某、赵某某、常某某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某辩称,收学校的1000元是赔偿我们的损失;收牛某某的15000元是其主动给的,他们占我们村的地,我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其辩护人的意见是:1、任固一中门前的土地所有权争议以及镇政府允许部分老师和商户建房是引起本案发生的原因。2、杨某某等人代表一组向赵某甲、秦某某、赵某乙、牛某某等人要钱,其行为是代表一组集体利益的行为,目的是分给群众,不存在非法占有,不符合敲诈勒索的主观要件。3、杨某某等人向学校要的是管理费,1000元是补偿款。4、与牛某某签订的是租赁协议不存在强索财物。综上,被告人杨某某无罪。并当庭提交了国有土地使用证、任国二街村委会证明、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现场照片等证据,并有证人付某某、付某甲当庭作证予以证实。被告人杨某甲辩称,其没有说要60000元,且是牛某某主动找我们协商的,故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是土地所有权纠纷,被告人将土地租赁给牛某某是双方自愿,并不违法;赵某甲、秦某某所占有的土地并非法律保护的客体,让赵某乙拿钱是合理补偿,杨某甲的行为不是个人行为是代表村民小组,不构成犯罪。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显著轻微,危害后果较小,不具有刑事违法性,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皮某某辩称,是以村小组的名义要钱,不是个人要的,1000元是赔偿款。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赵某某辩称,其未参与向赵某乙要钱,其他几起参与了但不知道要了多少钱。被告人常某某辩称,其未参与向学校和赵某乙要钱,收牛某某的钱是集体收的,收19000元是对其树木的补偿款。其辩护人的意见是: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是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的行为,第四起第五起是一种民事侵权行为,被告人不具有敲诈勒索的主观要件,没有用威胁、要挟的手段强索财物,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3月份,被告人杨某某、杨某甲、王某某、皮某某、李某某、赵某某以赵某甲、秦某某建房所占土地为任固镇二街一组所有为名,多次采取堵路挖沟、将赵某甲、秦某某准备改线的电线杆推翻、到电业局及电管所威胁不能给赵某甲改线等方式阻挠赵某甲、秦某某建房,并向赵某甲、秦某某索要现金60000元。遭拒后,被告人杨某某、杨某甲、王某某、皮某某、李某某、赵某某等人继续阻挠赵某甲、秦某某建房,致使二人至今未能正常建房。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赵某甲、秦某某占我们二街的地,老百姓没得钱。2011年5月前,我和杨某甲、皮某某、王某某、李某某、赵某某几个人向赵某甲、秦某某要过钱,每户30000元,但他们都没有给。为了不让他们盖房,我们就把电线杆给他推翻了,并向任固电管所和汤阴电业局说不能给他两家挪线,要不就给电业局闹。2、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赵某甲盖房占的地方是我们二街的,我和王某某、皮某某、赵某某、李某某、杨某某阻挠过赵某甲盖房。在他的房子西头挖了个沟,不让他使用路,把电线杆给他推翻了,不让他改线。我们阻拦过大约十几次。我们向赵某甲、秦某某要60000元,他们没有给。3、被告人王某某、皮某某、李某某、赵某某的供述,均证实其四人和杨某某、杨某甲等人一块阻挠赵某甲和秦某某施工,把他们栽的电线杆推翻,在路上挖沟,不让进料车过。并向二人要60000元的事实经过。4、被害人赵某甲、秦某某的陈述,均证实其二人在任固一中东边盖房时,杨某某、杨某甲、王某某、皮某某等人阻挠盖房,并往房前的路上卸砖,推翻电线杆,向其索要60000元钱的事实经过。5、证人张某某、付某乙、冯某某、秦某甲、任某某、任某甲的证言,均证实杨某某、杨某甲、王某某等人阻挠施工,在路上挖沟,推电线杆,以及张某某、付某乙、冯某某调解,杨某某等人要60000元的事实经过。6、证人李某甲、张某甲的证言,均证实任固二街群众阻挠给赵某甲改线的情况。7、赵某甲的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申请书及现场照片。二、2010年夏天,汤阴县任固镇一中修建学生宿室楼时,被告人杨某某、皮某某、赵某某、常某某等人以学校所占土地原为任固镇二街村所有为名,向学校索要30000元钱,遭拒后,被告人杨某某等人采取阻挠施工、拦截进料车辆等方式影响施工,后学校被迫给杨某某等人1000元现金后才正常施工。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因为一中占着我们的地方,我和皮某某、赵某某、常某某等人向他们要五六万块钱,我们去了几次,到学校工地上,让他们停了工,安排人员轮流看着不让他们继续施工,并拦着往学校进砖的车不让他们进。学校用我们队的电线、电线杆,我们要5000元,他们给了1000元,钱在皮某某那里,我们作为告状经费使用。阻挠一中施工,目的就是为了钱。2、被告人皮某某的供述,2010年夏天的时候,任固一中学校建宿室楼,我和杨某某、常某某等人一块来到学校,想从送料的每辆车中抽10块钱,包工头不同意,我们就阻拦工地施工,阻拦往学校工地送料的车,后来听杨某某说要了1000元。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2010年暑假任固一中盖楼时,我和杨某某、皮某某、常某某一块去的,以前学校盖楼时就给过30000元,这次也得让他们给点钱,去了他总得给点钱,我们向学校要了1000元钱。阻挠一中施工,目的就是为了钱。4、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2010年暑假的时候,我和杨某某、皮某某等人到任固一中闹过事,当时杨某某等人拦截人家的进料车,不让人家进料车给学校去。5、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2010年暑假,学校修东边的宿室楼,杨某某、皮某某等人到学校阻挠施工,在校门口拦截进料车,闹了两三个月,他们说学校占了二街一组的地,以前学校盖楼时,都给他们钱,这次也必须给他们钱,最少给30000元,否则就让学校盖不成楼,学校最后给了他们1000元钱。他们找了个理由,说学校将它们的电线杆上的线弄没了。6、证人赵某乙的证言,证实2010年暑假其在盖楼中,杨某某、皮某某等人拦截进料车不让进学校的事实经过。7、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证实杨某某、皮某某等人在学校里面找事,说学校占二街的地,不让人家施工,拦截进料车,听校长张某乙说杨某某等人乱要钱,一开始要50000元,后来要30000元的事实经过。8、证人藏某某、藏某甲的证言,均证实学校盖宿室楼时,任固二街的几个村民到学校闹事,说学校占二街的地,盖房得给他们钱的事实经过。三、2011年3月份,被告人杨某某、杨某甲、王某某、皮某某、李某某、赵某某、常某某以赵某乙门前的路为任固二街所有为名,向赵某乙索要现金10000元,扬言不给钱就堵路,遭拒后未遂。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2011年5月我和杨某甲、皮某某、王某某、李某某、赵某某、常某某等人向赵某乙要过钱,但他没给,皮某某给我们几个提出学校门前的地一组没得钱,得找他们要钱,我们几个商量了一下,每副庄子收5000元,我们就找赵某乙要10000元,赵某乙说给2000元,我们说少了10000元不行,不给钱就堵路,不让他走路。2、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赵某乙住的地方是任固二街一组的,我们找过赵某乙让他拿一部分钱,如果不拿,他就不能走我们的路,因为他占的多,我们让他拿10000元。3、被告人皮某某、赵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均证实向赵某乙要钱的事实经过。4、被害人赵某乙的陈述,2011年3月份,杨某某、皮某某、王某某、常某某、杨某甲等几个人对我说,我走的路是二街的,得拿买路钱,要我拿10000元,要不用砖堵我的门。5、证人李保明、李某某的证言,证实杨某某等人向其二人和赵某乙要钱的事实。6、协议书,证实2008年9月份杨某某等人向赵某乙要过300元。四、2011年3月份,被告人杨某某、杨某甲、王某某、皮某某、李某某、赵某某、常某某以任固镇一中门口修建泄洪沟北岸土地属任固二街所有为名,向牛某某索要现金150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2011年我和皮某某、杨某甲、王某某、赵某某、李某某、常某某等人以队的名义在五月份向牛某某要了15000元,我们商量把这15000元作为告状经费使用,不再向队员分。2、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牛某某和李某乙都想要这块地,都找人和我们说,我们六个人同意牛某某占了这块地,就和牛某某签了合同,租期为40年,租金为15000元,当时说这个钱作为告状经费用。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我们认为一中门口东侧的地是我们二街一组的,牛某某想把那片地方站下,我们七个人对牛某某说,这片地不能占,这是我们二街一组的,后来牛某某找牛某甲给我们说,愿意拿15000元来用那片地,我们同意让牛某某占那片地。现在这15000元现在皮某某手里。李某某说把钱分了,我们说现在不能分,留着告状用。4、被告人皮某某的供述,2011年3月份,牛某某和李某乙都想用那片地方,李某乙找过我,我没答应他,后来牛某某找了我两趟,我把杨某某、杨某甲、李某某、王某某、赵某某集中到一起,给他们说牛某某想用那块地,我们最后一致决定租给牛某某这块地让他出15000元。我们几个人商量把这15000元作为告状经费用。5、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常某某的供述,均证实收牛某某15000元的事实经过。6、被害人牛某某的陈述,我想将一中学校桥北边一片地要下,皮某某说有人争那片地方,得出点钱,我通过中间人牛某甲给杨某某等人说,最后说成15000元,给我出了协议说是代表二街一组,不找人家办不成事情。7、证人牛某甲的证言,2011年三四月份牛某某想要任固一中门前路东买一片地盖房,杨某某等人知道后就找到牛某某说想要这片地方得拿20000元钱才行,后经过我在中间给杨某某、王某某、赵某某、李某某、皮某某说,他们同意出15000元,当时写了一份协议。8、被告人杨某某等人写的转让协议书五、2010年秋天,被告人常某某以赵某甲、秦某某在盖房起土时埋了其所栽小树为由,多次阻挠施工,后敲诈赵某甲、秦某某现金190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赵某甲、秦某某两个人盖房时,挖的土埋着我在沟坡上种的树了,我不行,后来通过中间人安某某管,他们两家一共出了19000元将树买下了。2、被害人赵某甲、秦某某的陈述,2008年常某某在我们空地的东部分垫好的地上种了小杨树,2010年秋天,我们盖房时挖的土弄到常某某种的树边了,常某某找来钩机说要把我们的房子拆了,我们没办法给了他19000元。3、证人安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天冷的时候,赵某甲、秦某某盖房挖土埋了常某某种的树,常某某不让盖房,要20000元钱,其在中间调解拿了19000元的事实经过。4、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常金生用自己的钩机阻止赵某甲建房的情况。5、汤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报告书,证实被砍伐杨树价格780元。6、协议书及照片综合证据:1、证人付某乙、付某某、白某某、白某甲、赵某乙的证言,均证实任固一中学校门口的土地,所有权是任固镇政府。2、证人常某甲的证言,证实没有选过群众代表的情况。3、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证实任固镇中学建设用地是任固镇政府采取土地置换和货币补偿的方式占用任固镇二街一组110余亩土地。4,任固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证实任固镇中学门前至泄洪沟中心土地所有权归任固镇政府所有。5、任固镇一中东南墙外平面示意图。6、七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皮某某、赵某某、杨某甲、王某某、李某某、常某某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核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杨某甲辩称其没有说要60000元、被告人赵某某辩称其不知道要钱的理由,经查,有被告人杨某某、皮某某和杨某甲、赵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赵某甲、秦某某的陈述均证实其二人参与索要60000元的事实,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皮某某辩称,向学校要的1000元是补偿款的理由,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赵某某辩称其没有向赵某乙要钱、被告人常某某辩称其没有向学校和赵某乙要钱的理由,经查,有被告人杨某某、杨某甲、皮某某和赵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赵某乙、张某乙的陈述,均证实二被告人参与该起犯罪的事实存在,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杨某某、杨某甲及其辩护人辩称牛某某是主动找被告人,与牛某某签订的是租赁协议,双方自愿,不存在强索财物的理由,经查,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均证实被害人并不是自愿签订合同,且七被告人对牛某某占用的土地没有使用权,也没有权利和牛某某签订租赁合同,七被告人实际上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租赁为手段对被害人实施要挟,强行索取财物,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皮某某、常某某辩称是以集体名义要钱,被告人杨某某、杨某甲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的行为不是个人行为,代表集体利益的理由,经查,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均能证实被告人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并不是代表集体利益,且杨某某的辩护人当庭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也不能证实其索要钱的行为是代表集体利益,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杨某某、杨某甲及其四辩护人辩称四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理由,经查,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侵犯被害人财产所有权,采取挖沟、堵路等方式要挟被害人,其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在第一起、第二起、第三起犯罪中,被告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8日起至2016年4月7日止。)二、被告人皮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8日起至2016年4月7日止。)三、被告人赵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8日起至2016年4月7日止。)四、被告人杨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8日起至2015年8月7日止。)五、被告人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8日起至2015年8月7日止。)六、被告人李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8日起至2015年8月7日止。)七、被告人常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29日止。)八、责令各被告人向各被害人退赔相应的经济损失。审 判 长  王志强审 判 员  黄 敬人民陪审员  范卫东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岚锋15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