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民初字第1813号
裁判日期: 2011-12-27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陈挺与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李国昌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挺;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李国昌;孙永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民初字第1813号原告:陈挺。委托代理人:范小东。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曹忠明。委托代理人:陈钱灿。被告:李国昌。被告:孙永标。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施放。原告陈挺诉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公司)、李国昌、孙永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钟丽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挺委托代理人范小东,被告李国昌、孙永标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施放,被告华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钱灿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本院根据被告华泰保险公司的申请对原告陈挺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时间进行重新鉴定。双方申请庭外和解二个月,到期后双方未能和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挺诉称:2009年8月7日中午13时30分左右,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从上虞市沥海镇郭渎村驶往杭州萧山临江工业园区。途经兴滨路绍兴县滨海工业区九七丘地段越过道路中间单黄虚线行驶时,与相对方向由被告李国昌驾驶的属被告孙永标所有的浙D×××**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之伤经绍兴县中心医院治疗,被诊断为颈2骨折,右髋臼骨折,右股骨中段、踝骨骨折,左胫腓骨骨折,左顶骨骨折,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创伤性湿肺,多处皮肤裂伤。现伤势认为痊愈,仍需进行取右股骨、左胫骨骨折内固定钢板手术。2009年9月14日,绍兴县交警大队作出绍县公交认字(2009)第2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国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原告有关经济损失,三被告至今仅赔付75000元。经查,被告孙永标所有的浙D×××**号轿车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诉请:1、依法责令被告在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合计人民币1200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0000元,应支付110000元;2、依法责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41881.67元,误工费119280.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护理费9600元,残疾赔偿金10379.6元,鉴定费2000元,营养费6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572.56元,续医费12000元,交通费907.5元,合计人民币327842.15元的50%,即163921.08元,扣除已支付的65000元,尚应支付98921.08元;3、依法责令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在承保的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经济损失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国昌、孙永标承担连带赔偿;4、依法赔付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5、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华泰保险公司辩称:1、对本次事故的真实性没有异议;2、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们按照保险条款进行赔偿;3、商业险部分,我们根据保险公司条款按照30%进行承担;4、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李国昌、孙永标共同辩称:诉讼费我们不承担。其他与保险公司一致。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与原告诉状陈述的一致,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同时认定,原告陈挺受伤后于2009年8月7日至2009年10月21日,2010年10月12日至2010年10月27日在绍兴县中心医院住院,出院后又门诊数次。2011年5月18日,根据原告陈挺委托,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陈挺交通事故致颈2椎体粉碎性骨折术后遗留颈部活动功能丧失40%以上的人身损伤评定为玖级伤残,右髋骨、股骨中段及股骨骨折术后遗留右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的人身损伤评定为拾级伤残。2011年9月3日,根据被告华泰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陈挺因交通事故致颈2骨折,右髋臼骨折,右股骨中段、踝骨骨折,左胫腓骨骨折,左胫骨骨折术后骨不连。现遗留颈椎畸形愈合,颈部活动度丧失25%以上,该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遗留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该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被鉴定人陈挺本次损伤的误工期限拟为20个月,护理期限拟为4个月。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51881.67元(其中非医保用药为20546.67元)、误工费50400元、护理费9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31454.4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70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354113.17元。同时查明,肇事车辆浙D×××**号轿车在华泰保险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公司主张享有5%的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国昌、孙永标共同垫付65000元,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医药费。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费用清单、门诊收费收据、交通费发票、劳动合同、证明收入、房产证、暂住证、户口本、保险单、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及说明,由本院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李国昌应当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在民事责任的承担上,原告陈挺驾驶一辆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登记的电动自行车,在设置有交通信号的路段上越过道路中间单黄虚线,以致与被告的机动车相撞,造成了交通事故,故原告陈挺的过错较大,在民事责任承担上,被告李国昌、孙永标应当承担35%的赔偿责任。对于如何确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现分述如下:护理费与鉴定费原告诉请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续医费,因其尚未实际发生,本院认为,原告应当在该项费用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医药费一项,原告诉请合理且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共计151881.67元(其中非医保用药为20546.67元),被告华泰保险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辩称非医保用药应当予以剔除,本院经审查后认为,非医保用药中的10000元,应当由华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剩余10546.67元应当由被告李国昌与原告按各自的责任比例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诉请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调整为20元/天×90天=1800元;误工费一项,本院具体调整为84元/天*30天/月×20月=50400元;营养费一项,原告诉请合理且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调整为600元/月×3月=1800元;关于双方争执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两项适用标准问题,虽然被告辩称原告的户口为农村家庭户口,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但是综合考虑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工资清单、暂住证、房产证及证明,本院认为原告虽属农业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且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故应当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被抚养人生活费陈佳芸系原告女儿,2002年9月6日出生,现居住在农村,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民标准计算。故残疾赔偿金应当为:27359元/年×20年×22%=120379.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8390元/年×12年×22%/2=1107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一项,原告要求在交强险内予以赔付,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具体数额调整为6000元;交通费一项,具体数额本院调整为700元。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包括医药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国昌赔付82472.6元(355636.07元-120000元)*35%,根据保险合同,由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承担64150.5元(355636.07元-120000元-10546.67)*30%*95%。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挺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合计355636.07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184150.5元,扣除已赔付的10000元,尚需赔付174150.5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其中127472.6元支付给原告陈挺,其余46677.9元支付给被告李国钢、许建松;二、被告李国钢、许建松赔付18322.10元,该款已付清;三、驳回原告梁为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84元,减半收取2292元,由原告陈挺负担,892元,被告李国昌负担14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钟丽丹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