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西泗民初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1-12-27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蒋斌与骆百灿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蒋斌;骆百灿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二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泗民初字第351号原告蒋斌。委托代理人刘国华。被告骆百灿。委托代理人谢兴华。原告蒋斌(以下称原告)为与被告骆百灿(以下称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1年1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菁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国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谢兴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向案外人潘某借款,因被告是潘某公司的员工,潘某就委托被告代其向原告收取归还的款项。原告于2010年6月3日、6月21日、7月8日共计向被告银行帐户转款80.2万元,其中70万元用于偿还原告与潘某的借款,被告之后也电告原告已将70万元全部支付给了潘某。2011年5月11日,潘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还款。在庭审过程中,潘某不认可本案原告向被告转款70万元属于原告归还给他的借款,导致原告至2010年8月25日积欠潘某的借款不是30万元而是100万元,一、二审判决均判决原告向潘某支付余款89万元及利息,该判决现已生效。本案原、被告之间不存在70万元的债务关系,被告占用原告该70万元无任何根据,在性质上属于不当得利,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返还不当得利70万元,承担利息损失56476.80元(其中20万元从2010年6月3日起算,10万元从2010年6月21日起算,40万元从2010年7月8日起算,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5.81%暂计算至2011年11月18日止,之后利息另算),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1、银行明细对账单。证明原告在2010年4月19日向潘某借款300万元,实到295万元的银行转账情况。2、农行账户交易明细及收据。证明原告在2010年4月23日归还潘某借款200万元。3、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证明原告分别在2010年6月9日和21日向潘某的代理收款人骆百灿打款20万元和20.2万元。4、银行回单。证明原告在2010年7月8日转款40万元给骆百灿。5、情况说明。证明骆百灿收到原告80.2万元中的70万元属于原告偿还潘某借款的款项。6、法院判决书2份。证明潘某否认收到由骆百灿经手的原告偿还给他的70万元,且法院判决亦不支持该款属于原告偿还潘某的借款。被告辩称,一、被告确于2010年6月9日、6月21日,7月8日三次共收到原告支付的款项共计80.2万元,其中70万元被告分别于2010年6月22日和7月8日转付给潘某,原告对该事实也无异议,因此请法庭确认本案被告收取款项属于代收代付。二、根据《民法通则》92条,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包括一方获得利益,他方利益受损,两者之间有因果关系,且获得利益无法律依据。本案被告属于代收代付,不构成不当得利,原告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三、原告与潘某之间在2010年8月25日前并非仅有295万借款往来,实际上至少有392.5万元的借贷往来,所以原告和潘某之间因为有本案70万的存在,并不影响原告与潘某之间民间借贷纠纷的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和法律适用问题。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1、农行及农村合作银行交易明细对账单。证明被告于2010年6月22日、7月8日将代收的70万元支付给潘某。2、杭州银行回单、建行及农村合作银行交易明细对账单。证明潘某与原告之间在2010年4月19日发生295万元的借贷关系。3、建行、中信银行及农村合作银行交易明细对账单。证明潘某与原告之间在2010年4月27日发生97.5万元的借贷关系。经被告申请,本院准予证人潘某出庭作证,证人潘某当庭陈述:其在2010年6月收到被告向其支付的70万元,该款即为本案被告代其向原告收取的还款;其与被告之间无其他业务往来;其与原告之间至少有400万元的借款往来。证人陈某当庭陈述:潘某向其借款,并指示其将款项直接打入本案被告的帐户,其分别于2010年4月19日通过建行打款55万元,4月24日、25号左右通过中信银行和建行打款70万元和27.5万元;其不清楚潘某与被告之间的业务;潘某至今没有向其归还过借款。法庭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及证人潘某、陈某的证言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4,均无异议。证据5,证明对象有异议,该情况说明仅能证明被告将70万元打入潘某账户,其他情况被告均不清楚,并且该证据恰好可以证明被告是代收代付的事实。证据6,证明对象有异议,判决书明确了原告与潘某之间的款项往来比较多,时间比较短的事实,同时也确认了100万借款事实的成立,因此潘某与蒋斌的借贷纠纷已经了结,不能证明本案70万元是不当得利。对证人潘某、陈某的证言无异议。法庭质证时,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及证人潘某、陈某的证言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关联性有异议,无法反映70万元转入何人账户。证据2,没有异议。证据3,陈某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无法证明该97.5万是潘某向陈某的借款。对证人潘某的证言没有异议,但与潘某在前案庭审中的陈述不一致;对证人陈某的证言的关联性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证人潘某、陈某的证言发表如下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3-6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均具有真实性,且证据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有关联,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及被告提供的证据2、3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均不予认定。证人潘某的证言内容中关于其已收到由被告向原告代收的70万元款项的事实,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提供的证据1均能相互印证,予以认定;其他证言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证人陈某的证言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记载的内容,本院就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向案外人潘某借款,被告受潘某委托向原告收取还款。2010年6月3日、6月21日、7月8日,原告共计向被告银行帐户转款80.2万元,其中70万元用于偿还原告向潘某的借款。2010年6月22日和7月8日,被告共向潘某转款70万元,该款即为上述被告代为收取的原告向潘某偿还的款项。2011年5月11日,潘某起诉至本院,要求本案原告归还借款100万元并承担利息损失;杭州艺都链传动有限公司对本案原告应付款项负连带责任。2011年8月8日,本院作出(2011)杭西泗商初字第224号民事判决,判令原告归还潘某借款890000元,支付利息19125元;杭州艺都链传动有限公司对本案原告应付款项负连带责任。宣判后,原告不服,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期间,原告出示了其向本案被告转款80.2万元的银行凭证、被告向潘某转款70万元的银行凭证以及由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其已通过向被告转款而向潘某清偿借款70万元;潘某质证时认为上述银行凭证与彼案无关联性,情况说明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证据形式不合法;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其证据形式为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到庭作证,其形式要件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其余证据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但上述证据仅证明相关账户之间的款项往来情况,并不能直接印证原告所主张的证明对象,故对本案原告已通过向本案被告转款而向潘某清偿债务70万元的事实未予认定;2011年11月1日,二审法院作出(2011)浙杭商终字第119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现已生效。原告认为因潘某不认可本案原告向被告转款70万元属于原告归还给他的借款,导致原告至2010年8月25日积欠潘某的借款不是30万元而是100万元,被告占用该70万元无法律根据,构成不当得利,遂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2条,不当得利之构成要件为无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损,且该受利益与受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存在。本案中,原、被告及潘某均认可被告系潘某的代理收款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63条第2款,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作为潘某的代理人,不因原告的给付而受利益。且实际上,潘某也已认可收到被告转交的案涉70万元,故对被告不产生不当得利的问题。原告明知被告为潘某的代理收款人,其受潘某的指示而汇款至被告的账户,旨在消灭原告与潘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实质上系对潘某为给付。潘某在(2011)浙杭商终字第1194号一案中否认收到过70万元还款,而在本案中又承认收到过该70万元还款,上述事实均属原告与潘某之间的民事争议,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原告应另行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蒋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65元,减半收取5682.5元,由蒋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菁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丁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