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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繁刑初字第00020号

裁判日期: 2011-12-27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黄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繁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繁刑初字第00020号 公诉机关繁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1967年11月17日出生,现住安徽省繁昌县。被告人黄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10日被繁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繁昌县人民检察院以繁检刑诉(2011)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繁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1日9时20分许,黄某某驾驶皖B6D9**轻型普通货车,在峨山镇湾店村排行组农村机耕路上倒车时将站在车厢右后侧的行人周某某撞到,与行人龙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周某某当场死亡及在车厢内的赵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繁公交认字(2011)第000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当场电话报案并保护现场,后主动到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2011年10月13日,双方当事人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黄某某已赔偿被害人人民币80000元。死者亲属已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侦查期间及庭审中均作了供述,并表示认罪,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证人赵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归案情况说明、赔偿协议、谅解书、户籍证明、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车辆痕迹检验记录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某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已履行,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章晓峻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汪 玮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的法律规定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轻微;二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点活动,进入特点区域、场所,接触特点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