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台仙商初字第824号
裁判日期: 2011-12-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美珍与陈清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美珍;陈清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仙商初字第824号原告:王美珍,应街道下王村桥下溪37号。被告:陈清,住仙居县城区光明山路15幢12单元101室。原告王美珍与被告陈清为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王美珍于2011年9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美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美珍诉称:2009年3月开始,被告委托原告为其加工各种规格玻璃,同年8月8日经双方结算,共计加工款22940.7元。2009年9月22日,被告支付给原告加工款5000元。2009年10月27日,被告又委托原告加工各种规格玻璃,计加工款1852元,被告前后合计尚欠加工款19792.7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拖欠不付。原告只得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加工款计19792.7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判决确定之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清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王美珍提交的《结帐单》一份及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美珍与被告陈清之间的加工承揽合同关系成立,有被告所签名的结帐单为证。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计19792.7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加工款19792.7元并赔偿原告从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美珍加工款19792.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从2011年9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陈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帐号:90×××03235)。审 判 长 吴国斌人民陪审员 陈建平人民陪审员 俞树标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吴好好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