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绍商终字第832号
裁判日期: 2011-12-2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楼某与蒋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楼某,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绍商终字第8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楼某。委托代理人:周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某。委托代理人:周乙。上诉人楼某为与被上诉人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1)绍诸商初字第19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魏晓法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董伟、代理审判员张帆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5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楼某的委托代理人周甲、被上诉人蒋某的委托代理人周乙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对原告诉称的事实该院无法查明并确认。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曾形成借贷合意,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与诉称的事实之间缺乏关联性,且被告对原告诉称的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予以了否定,原告又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诉称的原、被告系借贷合同关系的事实,故其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楼某要求被告蒋某归还借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依法减半收取2150元,财产保全费1670元,合计3820元,由原告楼某负担。上诉人楼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证据不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上诉人于2009年10月9日向被上诉人的银行帐户汇入20万元人民币,足以证明该款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的借款。(2010)绍诸民初字第2538号民事判决书和庭审笔录中,被上诉人的答辩证明了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的事实,只不过主张该款系孙某某的资金,借款被上诉人已经归还。本案中被上诉人答辩认为该20万元借款孙某某已出具借条,也可证明是借款的性质,且上诉人将20万元汇给被上诉人时,被上诉人与孙某某系夫妻关系。被上诉人与孙某某在离婚案件中,孙某某的请求、陈述及被上诉人的答辩、质证意见也可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的事实。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归还上诉人借款20万元。被上诉人蒋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二审庭询中辩称:在(2010)绍诸民初字第299号的庭审笔录中所涉款项系被上诉人自己的资金,被上诉人认为该事实与楼某是无关的,被上诉人没有承认其向上诉人借过款,而且其也不认识上诉人,孙某某出具的该20万元借条也足以证明该借款系孙某某向上诉人所借。在被上诉人与孙某某的离婚案件中,对于该20万元的款项双方都已经作了明确陈述,无论是孙某某的陈述还是被上诉人的陈述,都证明了该20万元是孙某某向上诉人借款的,并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从孙某某自己的民事诉状中也明确了该款项是孙某某向上诉人所借。2009年10月19日上诉人的确向被上诉人的帐户内汇入了20万元,这只能证明有20万元款项的交付,而且一审中被上诉人也对上诉人的借贷关系作出了否认。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楼某向本院提供:(2010)绍诸民初字第299号被上诉人与孙某某离婚案件庭审笔录中第5页,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20万元的事实,上诉人打入被上诉人帐户的20万元系借款。被上诉人蒋某经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于二审中新的证据;且在该案中孙某某明确说明其向楼某出具了借条一份,与孙某某出具的借条复印件可以相互印证,借款是孙某某所借,被上诉人始终没有承认该款项是向楼某借的,上诉人的证据无法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过该款项。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的证据系在本案举证期限届满后所提供,且其内容不足以证明上诉人所要求证明的内容,故本院不予采纳。二审中,被上诉人蒋某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10月19日,上诉人楼某向被上诉人蒋某的帐户内汇入人民币20万元,并在电汇凭证附加信息及用途一栏中写明“借款”。此后,上诉人楼某以被上诉人蒋某未归还借款20万元为由,诉至法院,请求解决。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在电汇凭证中写明为“借款”,但该内容仅系其单方意思表示,并未得到对方当事人的认可。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间在借款前后或者借款之时达成借款的合意,且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主张亦不予认可;在被上诉人与案外人孙某某的离婚案件诉讼中,该双方陈述本案所涉20万元款项系孙某某向上诉人所借。因此,上诉人主张本案所涉20万元款项的借款人为被上诉人,并要求被上诉人归还20万元借款的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楼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晓法审 判 员 董 伟代理审判员 张 帆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裘青清 百度搜索“”